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謙原名徐銘謙.
- 被告
- 黃茂烽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黃茂烽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謙(原名徐銘謙)與黃茂烽(綽號黃狗)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日間,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攜帶質地堅硬可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扣案),而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1 輛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湳湖17號「新竹縣關西鎮湳湖營區」(下稱湳湖營區)圍牆外,以自圍牆底部縫隙鑽過之方法,踰越牆垣進入營區內。嗣2 人先竊取安裝在圍牆上之監視鏡頭4 支(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700 元),再以上揭鉗子剪斷電線而竊取電纜線1 捆約100 公尺(損失金額約5,000元)得手。嗣由黃茂烽將其中1 支監視鏡頭安裝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286 號之住家門口使用而由警方循線取回外,其餘贓物皆拍賣變現而由2 人朋分花用。又陳子謙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行前,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陳子謙另於100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58分許,騎乘先前於不詳時、地取得其伯父徐鳳進所有之車牌號碼AT2-636 號光陽廠牌重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158 之1 號某幼稚園門口,竊取潘清賢所有之羊奶1 袋共20瓶得手(市價約600 元)。嗣陳子謙食髓知味復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某時,承前竊盜之意圖,再次至上揭幼稚園門口,復行竊取潘清賢所有之羊奶1 袋共20瓶得手(市價約600 元)。又陳子謙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2 犯行前,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陳子謙另於100 年4 月14日凌晨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新竹縣關西鎮○○路129 號7 樓樓頂之未上鎖鴿舍,竊取羅伍勇所有之種鴿9 隻得手(每隻種鴿可賣約2 萬元,共值約18萬元);嗣陳子謙於100 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承前竊盜犯意,再次侵入上揭樓頂之未上鎖鴿舍內而著手竊取鴿飼料時,遭羅伍勇發現,旋即逃逸而未遂。後由羅伍勇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4 月23日,由警方循線至陳子謙家中查獲種鴿9 隻而發還羅伍勇。
(四)案經關西湳湖營區代表人上尉保防官鍾鎮宇、羅伍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至於未扣案之鉗子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鉗子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陳子謙及黃茂烽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