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第55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秀英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秀英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邱秀英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0 年10月9 日下午4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0月9 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