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前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鋸子及圓鍬各壹把,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前朕前曾於⑴民國97年7 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詹前朕不知悔改,於101 年2 月7 日某時至同月13日晚上8 時間之某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里○○段附近,因見陳永光家族所種植在祖墳旁之桂花樹1 棵(價值新臺幣20萬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等工具,挖取該桂花樹得手。復於同月13日晚上8 時許,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習淇駕駛車牌號碼DW-310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葉國任,前往上開地點搬運該桂花樹。嗣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新力里12鄰下橫坑121 號,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詹前朕所有鋸子及圓鍬各1 把,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陳永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永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