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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英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英龍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月15日確定。嗣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於96年11月15日起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0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段196 巷6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施秋靜所有車牌號碼IHW-10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二)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 、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600 之1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梅花板手1 支,竊取余盈萌所有車牌號碼BXX-959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機車車牌懸掛在上揭竊取而來之IHW-109號重型機車後方,藉以躲避警察查緝。

(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18巷1 之1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文振所有車牌號碼MWS-96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

(四)於99年10月14日晚上11、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西門2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梅花板手1 支,竊取連錦珠所有車牌號碼IJY-408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面機車車牌懸掛在上揭竊取而來之MWS-96 9號重型機車後方,藉以躲避警察查緝。嗣99年10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經警在新竹市香山區○○○路85公里處,見莊英龍及另名男子騎乘機車、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該2人隨即逃逸,莊英龍因天色昏暗跌入稻田遂為警當場逮捕,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上開犯罪所用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及梅花板手各1 支,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工具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電纜剪1 支、棉布手套3 雙、雨鞋1 雙、尼龍大布袋1個(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48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是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規定不符,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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