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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鈴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鈴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徐鈴恩前於民國99年6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底止,為盧巧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30號之統一超商建碇門市店員,負責在上班期間內管理店內商品與結帳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徐鈴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38分許之上班期間,藉業務上保管店內供週轉用之週轉金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週轉金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經盧巧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巧惠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徐鈴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與告訴人盧巧惠達成和解,並業已將所侵占之4,000元週轉金返還告訴人盧巧惠(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徐鈴恩之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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