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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91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水管壹條、油漆桶壹個及水桶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昇前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及第61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Y─5151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舊港118號前時,因油料將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 支,在上址前,先以剪刀剪破蕭富懋所有之車牌號碼2120─HM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油漆桶盛裝漏出汽油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惟於行竊中即為蕭富懋之舅舅古豐豪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張文昇行竊所用之剪刀1 支、水管1 條、油漆桶及水桶各1 個等物品。

(三)案經蕭富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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