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昌與陳沛綺交往後,於民國96年9 月以陳沛綺男友身分入住陳沛綺及其母李碧雲位於新竹市○區○○街50巷8 號之住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10月間之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李碧雲外出工作之機會,進入上開住處李碧雲之臥房,徒手竊取美金800 元、金項鍊、金手鍊各1 條、1 克拉鑽戒1 只及金戒指7 只。
(二)李世昌得知李碧雲有意出國旅行,即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13日,在上開住處,佯稱其父親為菸酒商有合作關係之旅行社,可代為購買較市價便宜之機票,致李碧雲陷於錯誤,交付李世昌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三)李世昌得知李碧雲有意添購羽絨衣,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底某日,在上開住處,佯稱其代為購買較市價便宜之羽絨衣,致李碧雲陷於錯誤,將4 萬7 千元交付予陳沛綺後,由陳沛綺再轉交給李世昌,嗣李世昌將上開4 萬7 千元繳交房租,花用殆盡。
(四)李世昌得知李碧雲所雇用之印尼籍勞工KASMINAH欲匯款回印尼,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12月25日9 時許,向KAS MINAH 佯稱可幫忙匯款,致KASMINAH陷於錯誤,隨同李世昌前往新竹市○○路428 號之新竹西大路郵局,由李世昌代為填具提款單、並由KASMINAH鍵入密碼後,由KASMINAH之郵局帳戶(戶名:卡世米那、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2 萬元交付予李世昌,李世昌隨後向KASMINAH佯稱已代為匯款,以此得手該2 萬元。
(五)李世昌得知KASMINAH支領薪資,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在上開住處,向KASMINAH佯稱可幫忙至郵局存款,致KASMINAH陷於錯誤,交付1 萬6 千元與被告。嗣於97年1月16日,李世昌與陳沛綺搬離上開住處後(和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碧雲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碧雲、KASMINAH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昌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世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碧雲、KASMINAH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綦詳,且有證人曾艾博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100 年6 月8 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6 月2 日竹營字第1001800382號函1 份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世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而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1 次竊盜犯行及4 次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詐欺取財之動機、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