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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榮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榮相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16日以82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年、3年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月6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判決確定;於8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揭假釋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又24日;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二)廖榮相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之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4公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轉讓予陳成貴。嗣經警另案監聽後,於99年11月1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439-1號佳緹汽車旅館120室將其拘提到案,經詢問廖榮相、陳成貴後,循線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四、附記事項:(一)原起訴書認被告廖榮相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1年3月13日以竹檢家期101蒞1017字第7354號函檢附101年度蒞字第1017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二)扣案之被告所有分裝鏟1支、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廠牌SHARP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廠牌BMW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支、廠牌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序號21E106U425421號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10.64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0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係被告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據,均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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