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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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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佩宜

~B書 記 官 徐永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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