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嘉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嘉政前①於民國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4 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7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36號、90年度毒聲字第6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 年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莊嘉政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2 月21或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 鄰○○街92巷17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6 至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7號前緝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莊嘉政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各1 次,非起訴書所載之各「2 次」,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