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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88年2 月2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確定⑵。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2日以87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6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1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88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1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上開⑴⑵⑷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6 月、3 月、3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⑶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1月確定,於97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徐志明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刑確定,於8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9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經本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2 月9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4 月、8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刻正執行中。(三)詎徐志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路380 號租屋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路與北勢五街口緝獲,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47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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