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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張淳淙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查獲之爆裂物為池昭權所擁有,完全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僅以池昭權之供述為判決基礎,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訊中及第一審調查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池昭權之供述,證人陳淑燕之證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四一六○九號爆裂物案件鑑驗通知書,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僅以池昭權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