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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鵬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鵬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鵬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100 年毒偵字第85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0 號撤緩前開緩起訴處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19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街路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G-562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7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美娟,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 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巡邏員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2.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毛重2.5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結果判定為陽性;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果判定為陽性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1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UL/2012/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54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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