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9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戴偉倫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戴偉倫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勒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三)詎戴偉倫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巷0號前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