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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怡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怡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怡岑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8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 月15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二)周怡岑前①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5 月9 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 月4 日因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周怡岑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27日上午6 至7 時許,在鄰近新北市板橋區○○○路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在上開地點,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約40分鐘,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被告周怡岑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64巷2 號,且其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路之朋友住處,均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時之居所,係在新竹市○○路181 號305 室,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當有管轄權。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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