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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光燦李麗玲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之警方採尿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編號CH/2008/505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上訴意旨認:㈠毒品係由綽號「弟弟」之中和女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所提供,伊原即欲供出毒品來源,然因偵、審以來均無人詢問,是特具狀陳明,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輕其刑。㈡伊原係要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上述綽號「弟弟」之人卻錯拿成海洛因,伊一時不察而吸食,實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㈢伊任職於聯合房仲公司,有正當工作,且主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原判決科處之刑是否有再斟酌之餘地。㈣請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手機持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證明伊所言屬實,並得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惟查:㈠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8頁),其自有辨識毒品種類之能力、知識,且應對施用毒品方式之不同有所知悉。本件被告施用之方式係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方式,其對行為當時是否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實難諉為不知,其上訴意旨僅泛稱:伊係因一時不察而吸食,而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顯係漫詞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難認有據。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以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院遍查全卷,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因而破獲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自難邀得上開減輕規定之寬典。至於被告雖請求函查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之姓名及地址,惟僅憑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難以查證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係屬無益之調查,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謂已具備具體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97年4月9日迄今,尚知至醫院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伊有正當工作,且主動前往醫院治療,原判決科處之刑尚有斟酌餘地云云,係重提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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