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怡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怡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怡岑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4.86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3個、玻璃管2 支、止血帶2 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 瓶、手提包3 個、茶葉空罐1 個及鐵盒1 個等物,亦為另案被告鄭育呈涉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故本院針對上開扣案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