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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怡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怡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怡岑前於民國97年8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4.86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3個、玻璃管2 支、止血帶2 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 瓶、手提包3 個、茶葉空罐1 個及鐵盒1 個等物,亦為另案被告鄭育呈涉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故本院針對上開扣案物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8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二)周怡岑前①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5 月9 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 月4 日因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又於96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周怡岑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78號8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地點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現場扣得周怡岑與其男友鄭育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毛重4.86公克)、已使用過之針筒38支、未使用過之針筒1 支、吸食器3 組、玻璃球3 個、玻璃管2 支、止血帶2條、吸管1 支、分裝袋10個、食鹽水23支、食鹽水1 瓶、手提包3 個、茶葉空罐1 個及鐵盒1 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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