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怡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4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怡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怡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末起,關於前科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1行末起「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63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2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
被 告 周怡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怡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
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 年,於94年5 月9 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 月4
日因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亦經同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
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73巷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南華路口,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周怡岑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63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1.26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怡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全部犯罪事實。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
│ │103 年10月23日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E0000000)各│ │
│ │乙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獲照片2張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
│ │務中心103 年10月28日航│晶塊1 袋(淨重1.2630公克│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取樣0.0002公克,餘重 │
│ │鑑定書乙紙 │1.2628公克)經檢驗含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事實。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1.2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262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