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例如:依證據法則,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調驗尿液而查獲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自白及驗尿報告等項證據,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稱:伊原欲施用安非他命,因提供毒品之綽號「弟弟」女子誤拿海洛因予伊,伊一時不察而施用,實則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又伊原欲供出毒品來源,然偵審中未就此詢問,伊雖不知「弟弟」之姓名、地址,惟陳明其聯絡電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伊有悔悟之心,質疑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無斟酌餘地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未依據既有卷證資料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明確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而係僅單憑上訴人之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有「具體理由」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其名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影本,請求調查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或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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