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叁玖公克) 及海洛因殘渣袋肆只( 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 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叁玖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肆只( 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51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而分別於99年5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99年5 月19日某時,在上址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部分,均應予以補充) ,嗣於99年5 月20日2 時30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至臺北縣板橋市○○街2 號6 樓之出租套房內搜索,當場於該套房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於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49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039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5 月20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該公司99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93669 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5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毛重0.491 公克,取樣0.0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039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 只( 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3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95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 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