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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成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成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成果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車前往范宗諺、鄭名惠(即范宗諺之母)及范卉鈴(即范宗諺之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3 鄰125 之6 號之共同住處,先在該址前方空地猛然駕駛其車輛前進後退數次,驚擾上址內之人,致其時適在范宗諺家中之友人林俊良出門查看,見車內之范成果正駕車往外方向,遂擲酒瓶丟向范成果之車輛並砸中該車,范成果因心有未甘,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居住其內之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等人之同意,即下車追逐林俊良至上址屋內,又因與林俊良拉扯間被推出屋外,此時范宗諺取出BB槍站立於家門口,原想嚇阻范成果趕快離開,惟林俊良上前欲向范宗諺搶BB槍以射擊范成果,過程中不慎擊發BB槍,致射擊范成果左上臂,嗣范成果為找范卉鈴,遂再次進入屋內,於屋內因拉扯推倒范卉鈴,經范宗諺上前攔阻,范成果即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右手勒住范宗諺頸部,強拉范宗諺上車,要求范宗諺駕駛其車輛載送其返家,范宗諺駕車送回范成果後,即由林俊良接返其住處。

二、案經范宗諺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成果固不否認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有駕車前往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之共同住處,並進入該住處內,離開時則係由范宗諺駕駛范成果之車輛,乘載范成果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跟范卉鈴約好在便利商店,時間到了她沒出現,伊打電話給她,她說已經出門了,伊就到她家看她是否還在家裡,後來會進入她家,是因為伊要離開時突然有酒瓶飛過來,伊不認識丟酒瓶的人,所以進去要了解那個人是誰,伊進去再出來的時間不到10秒。當時在場4 、5 人都是范宗諺的人,范宗諺手上又有槍,且伊已經受傷,伊是說要請范宗諺喝酒、拜託范宗諺的方式請他載伊回去,當下范宗諺朋友還想搶范宗諺的槍繼續射伊,伊無法離開,只能說要請范宗諺喝酒的方式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范宗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竹縣湖口鄉和興3 鄰125 之6 號是伊住處,還有住伊父母、太太、弟弟妹妹、姐姐范卉鈴及范卉鈴之女兒,伊家空地就像一個籃球場大,車子可以直接迴轉,當晚被告到伊家已是酒醉狀態,在伊家空地開車前進後退3 次,引擎聲很大且聽起來速度很快,就是挑釁的方式,車聲不像是要倒車,之後就坐在車上大叫范卉鈴名字,這時伊人在家中1 樓客廳,客廳還有一個朋友林俊良、伊媽媽跟妹妹,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林俊良外,全部都是伊家人,被告沒經過伊及家人的同意就進入屋內,伊媽媽叫被告出去,被告說他只想講一下事情,伊媽媽當下有罵被告,被告有握拳頭作勢要打伊媽媽,後來被告是被林俊良推出去的,而伊有拿出BB槍,只是想嚇阻被告而已,想叫他趕快離開,伊拿出槍來時,伊人站在客廳門口,被告站在伊家門口外的空地,距離約法庭上檢察官位置到被告位置這麼遠,因為當時林俊良有想拿BB槍射被告,所以伊跟林俊良有搶槍,是在搶來搶去過程中不小心發射BB彈射到被告,被告被射到之後,因為知道范卉鈴還在家裡,為了找范卉鈴又第二次走進伊家門口,再進到客廳,范卉鈴就從廚房出來,被告跟范卉鈴在客廳有交談,但不知道說些什麼,被告有推倒范卉鈴,被告第二次進屋及與范卉鈴交談時,槍都還在伊手上,但被告推范卉鈴而伊上前制止時,林俊良已經把槍搶過去了,當下林俊良只是拿槍對著被告,伊就跟林俊良說不要好了,當下被告也有拜託伊要勸林俊良把槍放下,伊就把槍搶回來放在盒子裡,也沒有再開槍了,當天被告第一次走進伊家時,伊就已經看到被告左臉眼睛及額頭部位好像有受傷,另外左手上臂是被BB彈打到而受傷,當天伊等沒有不讓被告離開,伊媽還叫被告趕快離開伊家,伊也不歡迎被告到伊家,在伊制止被告推范卉鈴的過程中,被告在伊家裡用右手勒住伊脖子,還說「走,我們出去講」,伊當時有掙扎,被告越勒越緊,伊脖子痛,不是像在玩遊戲,被告是強拉伊上車,並不是用拜託伊要請伊喝酒的方式來請伊開車,在車上時,被告還用左手勒住伊右手,不讓伊下車,伊媽媽看到還叫伊趕快下車,但當下被被告扣住,伊不想讓媽媽擔心,就跟媽媽說一下就回來,被告就叫伊開車到他家,後來是林俊良跟伊妹妹來載伊,被告已經不是第一次這樣騷擾伊家,之前還在伊家放瓦斯桶,也拿過催淚瓦斯槍到伊家等語,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晚被告將車子開進伊家空地並不斷前進後退兩三次,又直接開門進入伊家,被告進來還推范卉鈴,伊母親有罵被告,被告還對伊母親作勢揮拳及掐脖子,伊有上前嚇阻並拉扯被告,之後被告拉著伊手肘並勒著伊脖子,要伊開他車子載他回家,伊不是自願開車載被告回家的,是被告用手肘勒住伊脖子,伊才開車載他回家,且在車上被告一直抓著伊的手肘,當天起初是林俊良先出去,伊還在家裡,不知道林俊良有拿什麼東西砸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范宗諺之母鄭名惠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被告在伊家空地不斷前進後退,林俊良開門要查看外面發生什麼事,結果被告就衝進伊家,並把伊女兒范卉鈴推到家裡廁所門口,因為范卉玲叫被告不要進來,伊也叫被告不要進來且伊要報警了,結果被告就把手舉起來作勢要打伊,但沒真的打,後來被告就用手肘勒住伊兒子脖子跟他講話,並把伊兒子拉出去,伊一直阻止伊兒子跟被告出去,結果伊兒子就開被告的車送被告回家等語、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當晚11點多開車進入范宗諺庭院中,前進後退3 次,是在做挑釁動作,因為當時不知道是誰,伊開門就看到被告將車子往外開,伊就拿起酒瓶往被告車子丟過去,有丟到被告的車子,之後被告就下車衝進范宗諺家中,當時被告將伊從范宗諺家門口拉出去,伊把被告推開,被告自己跌倒撞到門,後來被告又進去范宗諺家,把手舉起來作勢打鄭名惠及范卉鈴,當時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都有阻擋被告叫被告出去,伊有看到被告用手肘勒住范宗諺脖子,要范宗諺載他回家,但他們在車上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綦詳,可知被告進入證人范宗諺住處後,屢經證人鄭名惠、范宗諺及訴外人范卉鈴等人向被告明確表示不要進入屋內、趕快離開,且被告亦陳稱原本與范卉鈴約定之地點係於便利商店,而非范卉鈴家中,亦可知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也非受范卉鈴之邀請而入內,甚而被告入內後又陸續與在場之林俊良、鄭名惠、范宗諺、范卉鈴等人發生肢體拉扯,更顯被告不可能是得到范宗諺及其家人之同意而進入系爭住宅,是被告進入系爭住宅確屬侵入之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伊進入屋內是想了解丟伊酒瓶的人是誰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駕車前往范宗諺住處前方空地時,先有駕車前進後退製造車聲以驚擾屋內人之舉動,致使證人林俊良步出屋外查看後朝被告車輛丟擲酒瓶,堪信本件係因被告先對屋內人為騷擾挑釁之舉甚明,縱證人林俊良隨即朝被告車輛丟擲酒瓶,然既未造成被告之身體傷害,亦未對被告車輛有何損壞之情,被告顯難對證人林俊良以追及現行犯為由而進入系爭住宅,又觀諸被告係僅憑氣憤之情進入系爭住宅,復徒惹事端,且屢經屋內人明確向被告表示不要進屋等客觀情狀,則被告所辯係為了解丟酒瓶之人是誰云云,實不足為被告侵入系爭住宅之正當理由。

(三)又強制罪部分,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范宗諺手上有槍,林俊良又想搶槍繼續射伊,伊無法離開,只能說要請范宗諺喝酒的方式離開云云,業經證人范宗諺證述被告係勒住其頸部強拉上車迫使駕車並否認被告所辯如前,復有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如被告勒住證人范宗諺頸部時,BB槍尚在證人范宗諺手上者,證人范宗諺大可持之射擊被告以求掙脫,然現實上竟是證人范宗諺遭被告勒住頸部強拉上車,況且被告亦未陳稱證人范宗諺是帶著槍駕車送伊返家,是益堪認定證人范宗諺所證槍已放回盒子之言,應屬真實,則其時之客觀情況已無被告所稱受證人范宗諺持槍之威脅存在,被告大可任意離去,再者,屋內人與被告陸續發生拉扯均係因希望被告趕快離去,被告何來無法離開之情?被告既未受任何人攔阻離去,根本沒有拜託並稱請證人范宗諺喝酒以求離去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狡飾之詞,殊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8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進入系爭住宅之行為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非有正當理由,亦無合法權源,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6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勒住證人范宗諺頸部,強拉上車並使證人范宗諺行無義務之駕車乘載行為,雖對於證人范宗諺之行動自由亦有拘束,惟其目的係為使證人范宗諺行無義務之事而為之,且被告返家後亦任由證人范宗諺離去,復無持續剝奪證人范宗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與訴外人范卉鈴有婚姻關係,業於99年12月21日離婚,與告訴人范宗諺則曾有姻親關係,本件係因被告先前往系爭住宅外製造車聲驚擾屋內人,滋事在先,復未經系爭住宅內之住屋權人同意,即恣意入內與屋內之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再衡以系爭住宅內有多人共同居住,被告之侵擾行為對於其內生活安寧之侵害不可謂輕微,復以強制力迫使證人范宗諺駕車載其返家,侵害范宗諺之自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語多狡飾之詞,未見任何悔意,態度欠佳,及被告現從事瓦斯配送,月入2 萬元,家中另有一兒,與范卉鈴所生之女由范卉鈴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范卉鈴為證人,雖經本院傳喚范卉鈴,惟范卉鈴具狀陳稱:范成果確實在范宗諺戶籍地勒著范宗諺脖子架他上車,與范成果有婚姻關係時曾遭范成果家暴,至今因心理創傷而服用憂鬱症藥物,不想再造成心理傷害,拒絕出庭為范成果之證人,與范成果育有一女,其撫養費、教育費均由范卉鈴負擔,如有必要請另傳他人等語,本院審酌公訴人並未以范卉鈴為證,而范卉鈴具狀之內容顯非對被告有利之證人,且本件事實由前開各項證據已得認定,事臻明確,認毋庸再傳喚范卉鈴為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