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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邱忠義

原告
謝明泉
原告
吳秀珠
被告
鄧光男

      蕭佑安

上列被告等因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鄧光男、蕭佑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罪證確實,而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 號判處被告2 人罪刑在案。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查本件因被告2 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乃原告之女謝宛婷,原告謝明泉及吳秀珠非本件被告犯行之被害人,且被告2 人所侵害者乃原告之女謝宛婷之身體、健康,而非謝宛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2 人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其訴既不合法,爰依法駁回。至於已成年之原告謝宛婷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移由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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