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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凱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凱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凱新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邱凱新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46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5 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前遭警攔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邱凱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竹二-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 張。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3公克)。

(五)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8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9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第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凱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13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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