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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58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58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西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西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第6 行前段)徒手竊取「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吳滿玲保管,置放於電腦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6 萬元及吳滿玲個人所有置放於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 萬元」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唐西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證人吳滿玲所(持)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已與證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部分內容,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康西河  男  34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107 號
                        居雲林縣東勢鄉○○路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西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康西河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吳滿玲
    位於新竹市○區○○路113 號「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1 樓
    ,利用裝修隔間工程之際,徒手竊取吳滿玲所有置放在電腦
    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電腦桌抽屜內之1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滿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西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滿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郭進立、方憲璋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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