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58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58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西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西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於100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第6 行前段)徒手竊取「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所有而為吳滿玲保管,置放於電腦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6 萬元及吳滿玲個人所有置放於電腦桌抽屜內之新臺幣1 萬元」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唐西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0 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證人吳滿玲所(持)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後已與證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部分內容,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4號
被 告 康西河 男 34歲(民國○○年○ 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107 號
居雲林縣東勢鄉○○路4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西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康西河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吳滿玲
位於新竹市○區○○路113 號「天福行燈絲有限公司」1 樓
,利用裝修隔間工程之際,徒手竊取吳滿玲所有置放在電腦
桌上醫藥盒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電腦桌抽屜內之1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滿玲發現上開現金失竊,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西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滿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郭進立、方憲璋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4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