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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霖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育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不得再對游若庭實施騷擾或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13、17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男女感情糾葛,竟恣意對被害人施加言語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缺乏對於他人人身安全應有之尊重,念其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審易卷第19頁),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恐嚇部分和解,並支付慰撫金6000元,有被告陳報狀及附件收據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犯,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或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若被告未能遵守此一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耑此教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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