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梅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梅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梅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3月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托運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豪」之人指定之處所。嗣「林志豪」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致電向被害人楊雅雯等人佯稱其等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疏失致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云云,使被害人楊雅雯等人陷於錯誤,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誤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款項匯入被告田梅芳上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楊雅雯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田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徐誥邦、陳佩伶、告訴人邱琪婷、吳代華、李宗翰於警詢之證言;㈢、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申設人資料、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對帳單各乙份;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四、訊據被告田梅芳固坦認於100 年3月6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宅急便」托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豪」之人指定之收件人「陳盈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男友林家祥有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張貼履歷應徵工作,並留下聯絡用的奇摩電子郵件信箱「lineage0000000@yahoo.com.tw」,100年3月5日星期六傍晚,我和林家祥一起在林家祥家上網,自稱「林志豪」之人先後透過「即時通」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林家祥之帳號「lineage0000000」,表明是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看到林家祥履歷,並貼了一個網址,林家祥點開該網址,是「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網頁上有1 個區塊是人力徵才,顯示職缺為應徵助理工程師,「林志豪」詢問林家祥是否找到工作、有無興趣,林家祥想應徵,「林志豪」便要求林家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林家祥先提供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林志豪」說該帳戶不能使用,再要求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林家祥又給他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對方就說可以使用,而當時「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站上職缺另有一助理工作,因為我原本工作公司面臨經營問題,有慢發薪水、無薪假等問題,我也想找工作,林家祥就在「即時通」上詢問「林志豪」關於該助理的工作、是否可面試等問題,對方說還有缺額,同時也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查詢是否得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先提供自己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對方說不能用,我就再提供自己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及提款密碼,對方說可以使用,「林志豪」再告訴我們若在隔天100 年3月6日星期日到臺北,將上開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該4 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以「當日宅急便」方式寄到「新北市○○區○○街479號」給「陳盈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他們在星期日當天即可收到,便會在100年3月7日星期一上班時請公司會計人員幫我們設定薪資轉帳帳戶,及查詢、處理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不能使用的問題,並要我們在100年3月8 日星期二等候通知上臺北至「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因我和林家祥本來就預定於100年3月6 日星期日要上臺北吃飯,當日上午9、10 時許便一起坐火車上臺北,我們先到大安區「潮肉燒烤餐廳」附近的「7-11統一便利超商」,將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我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該4 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以「當日宅急便」托運方式寄給「陳盈稱」,接著才去吃飯。之後我們就在新竹等電話,和「林志豪」都沒有聯絡,到了100年3月8 日星期二預定面試當天下午對方仍沒消息,我就撥打前揭「宅急便」托運單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接聽者說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打錯了等語,我覺得不對勁,當下就趕快掛失帳戶,隔天100年3月9 日星期三,我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旁郵局提款時發現無法領錢,才知道我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均遭設警示帳戶,便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我也是被詐騙的,我不是要幫助詐欺集團來詐騙被害人的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1 簡上34號卷第27頁、第90至9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1、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田梅芳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楊雅雯、徐誥邦、陳佩伶、告訴人邱琪婷、吳代華、李宗翰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徐誥邦、陳佩伶、告訴人吳代華、李宗翰等人於警詢時、告訴人邱琪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所在卷頁詳見附表編號一至六備註欄),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備註欄所示書證可資憑佐,復為被告田梅芳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證人楊雅雯、邱琪婷、徐誥邦、吳代華、李宗翰、陳佩伶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被告田梅芳固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證人楊雅雯、邱琪婷、徐誥邦、吳代華、李宗翰、陳佩伶等人,惟被告田梅芳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本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田梅芳於96年6 月22日所申辦開立,作為其工作薪資轉帳帳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則係被告於94、95年間所申辦開立,作為其活期儲蓄存款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0偵3445號卷第6頁、100偵5630號卷第6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乙份在卷可稽(見100偵3445號卷第77頁),足見該2金融帳戶並非被告為交付詐騙集團而特地另外申辦,與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於販賣前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又觀諸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自96年6 月22日開戶起至100 年3月6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內容,主要作為薪資轉帳、基金及刷卡消費之扣款、基金贖回款項及申購分配款項暨人壽保險金之匯入等交易使用,可知該金融帳戶迄被告交付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時,仍係正常使用之帳戶,亦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 4、而被告田梅芳之男友林家祥前於100年3月間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工作求職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lineage0000000@yahoo.com.tw 」作為聯絡使用,斯時被告田梅芳亦有意另覓工作,100 年3月5日星期六傍晚時分,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透過網際網路「即時通」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家祥,並張貼「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址,表明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職員,可提供助理工程師之工作予林家祥,及提供助理之工作予被告田梅芳,惟面試前需驗證求職者之金融帳戶得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林家祥及被告田梅芳乃各先提供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田梅芳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查核,經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告以上開2 帳戶均無法正常使用,林家祥、被告田梅芳又各提供林家祥所有兆豐銀行帳戶、被告田梅芳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密碼,而獲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確認稱均得正常使用,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遂再要求林志祥及被告田梅芳將上開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被告田梅芳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該4 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以「當日宅急便」托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479 號」予「陳盈稱」,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利「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於100 年3月7日星期一上班時設定薪資轉帳帳戶,並幫忙確認、處理前揭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田梅芳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無法正常使用之問題,同時與林家祥、被告田梅芳約妥於100 年3月8日星期二等候通知至「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嗣林家祥、被告田梅芳於100年3月6日星期日上午9、10時許,一同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市區餐敘,遂於用餐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某「7-11統一便利超商」,依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林家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被告田梅芳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該4 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以「當日宅急便」托運方式寄交予「陳盈稱」,迄於100年3月8 日星期二預定面試當天下午,對方均音訊全無,經被告田梅芳撥打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回應,至此始察覺有異等情,迭據被告田梅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並經另案被告林家祥於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44號,現繫屬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 號審理中)警詢時供稱:「我於100年3月5 日下午17時許在家上網,突然有一位自稱林志豪的人在雅虎即時通問我,說我是否在518 人力銀行找工作,我說我有,接著說是否有找到,我回他說還沒,隨後他就貼一個中華網龍的網址說有職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跟他說工作內容是要做什麼,他說工作內容就是做資訊工程助理,我再問他說還需要什麼東西,他說要先確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我就先在電腦上給他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密碼,他過沒多久跟我說這帳戶有問題不可以使用,問我看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再跟他說我兆豐銀行帳戶,沒多久他就說可以正常使用,接著他跟我說中國信託銀行有問題可以幫我解決,叫我寄存簿及金融卡給他,而兆豐銀行是因為要設為薪資戶,所以也叫我一起寄給他,我在網上就有跟林志豪說帳戶密碼,他說最晚8 日可以去上班,會再跟我聯絡,我就留手機給他,他也有留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我是在100年3月6 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的某家7-11便利超商寄給他,但他還是都沒有與我聯絡,後來發現不對勁跟我女朋友田梅芳去掛失,因為我女朋友田梅芳也跟我一樣有寄給他存簿,我女朋友田梅芳當下立即去附近的郵局提款,發現不可以提款,方知遭詐騙列為警示帳戶,她就跟我說,我也立即去郵局試試看,沒想到也是一樣的結果」等語(見101簡上34 號卷第69至7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兆豐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戶是因為找工作,一起交給他人,對方自稱『林志豪』,有留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說在518 看到我的履歷,我在518 有留即時通,他在線上與我聯絡,他說他是中華網龍公司的人事部,負責應徵人,工作內容是繪圖工程師,他第一次是跟我要一個帳戶,說不能用,我又給他第二個帳戶,我問他為何第一個不能用,他說那請我把提款卡給他,他要幫我處理,我是在100年3月6 日中午11時30分於臺北市某7-11寄給新北市一位『陳盈稱』,都是寄存摺正本、提款卡,把密碼用紙條寫好夾在裡面一起寄給對方,之後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才知道並沒有『陳盈稱』、『林志豪』這兩個人」等語(見101簡上34 號卷第82至83頁)綦詳,復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3月12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477號函附會員帳號「line age0000000」申請人資料各乙份、「宅急便」托運單客戶收執聯乙紙附卷足考(見100偵3445號卷第68至70頁、101簡上34號卷第31-1至31-2頁、100 偵3445號卷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田梅芳自警詢、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歷次對於應徵工作之性質、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後向對方查詢、逐漸發現有異之詳細經過情形,前後供述均連貫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另案被告林家祥上揭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田梅芳、另案被告林家祥2人前揭供稱100年3月6日中午時分搭乘火車抵達臺北市,隨即前往大安區寄出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乙節,經參核另案被告林家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該門號於100年3月6日上午10時54分9秒收發簡訊時,基地台位置確實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捷運板南線臺北車站(見101 簡上字第34號卷第75至76頁);再者,被告田梅芳於99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任職於捷圓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所得共為29萬3,377元;於99年12月13日起迄本案100年3 月發生前後期間,則任職於登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擔任採購助理,99年度任職期間薪資為1萬6,085元,有登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2紙存卷可佐(見100偵3445號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田梅芳於99年間至本件案發時之100年3月間,均有正當工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經濟狀況尚稱良好,衡之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在市場收購銀行帳戶之平均價格約每本3, 000元至5,000 元不等,依被告田梅芳之資力,實無僅為賺取數千元之微薄利益,甘冒帳戶遭凍結、信用紀錄遭註記之重大風險,而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凡此益證被告田梅芳所辯因應徵「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求職之故,依自稱該公司人事職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薪資轉帳測試,因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情,洵非虛矯無稽。 5、第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證人楊雅雯、邱琪婷、徐誥邦、吳代華、李宗翰、陳佩伶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00年3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34分許止,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之時間,則為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起至9時29分許止,而經本院細繹被告田梅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前揭「宅急便」托運單客戶收執聯上記載「陳盈稱」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其中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案被害人已遭詐騙匯出款項後之翌日100 年3月8日下午3 時16分15秒,猶主動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18秒;繼於100年3月8日下午3時18分32秒,主動撥打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時間為9 秒,此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補)、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各乙份在卷為憑(見100竹北簡569號卷第15頁、101簡上34號卷第81頁),此與被告田梅芳辯稱於100年3月8日星期二預定面試當天下午對方仍無音訊,旋即撥打「宅急便」托運單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欲詢問詳細,惟遭接聽者敷衍告以打錯電話、並非「林志豪」、「陳盈稱」等語一情相互吻合,是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將持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則被告當已預見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並無返還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實無由於已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完畢、甚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詐騙得手之數日後,猶徒事勞費試圖與對方聯繫,據此可合理推認被告田梅芳應係於前述時間,就應徵工作面試之細節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詳加確認,亦徵被告田梅芳前揭所執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 6、再者,被告田梅芳另辯稱於100 年3月8日下午無法與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取得聯繫,乃察覺有異,隨即掛失帳戶,翌日100 年3月9日至郵局提款時發現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均遭設警示帳戶,旋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非員警依被害人報案將被告列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後,始經傳喚到案乙情,為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明(見100 偵3445號卷第2頁、第3頁),查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月6日星期日取得被告田梅芳寄交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迅即於100 年3月7日星期一起作為詐騙行為使用,斯時被告猶尚處於等候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所聲稱將於星期一上班後委請「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驗證、處理其所有金融帳戶問題,再通知被告前往面試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核與常理無違,又被告若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當避之惟恐不及,衡情應不致於知悉其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刻自行至派出所報案說明、尋求協助。是被告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認知當係本於供雇主薪資匯款及驗證所用之意而交付之,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2 金融帳戶用途之認識應僅限於此特定事項,自難解為被告田梅芳對其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一節已明確認識或存在容認之意,尚難僅以被告田梅芳單純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7、公訴人雖認被告田梅芳僅因不詳人士藉由「即時通」通訊軟體傳遞徵才之訊息,即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未確認收件人是否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件地址是否為「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地址,雙方亦未約定實際面試時間、地點,有違常情,又藉由存摺、提款卡根本無法查詢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且一般僱用人不會要求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異於常情之行為應會起疑,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以: ⑴、被告田梅芳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聲稱可提供助理工作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據被告田梅芳、另案被告林家祥上開所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過程,渠等均未向自稱「林志豪」之不詳男子要求任何報酬,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田梅芳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和另案被告林家祥確定不是為了要賺取金錢而將系爭帳戶販售予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把4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時,沒有想到如果對方是詐騙集團,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也不反對,也沒有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做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的意思等語(見101簡上34號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係相信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之巧令說詞,方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無法預見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係詐騙集團成員,其金融帳戶會遭到詐騙集團犯罪使用。 ⑵、再如前述,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遇到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答應雇主之請求,實甚有可能。本案不詳人士「林志豪」自稱任職之「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乃享譽華語社會之股票上櫃公司,於網路線上遊戲軟體之研發、銷售領域均頗有成就,其員工多達650人,資本額為8億7393萬元,規模甚鉅,有前開「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可稽(見100 偵3445號卷第69頁),可知該公司各部門執掌、分工應甚為精細縝密,而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告知被告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助理,「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並可委由專業會計部門人員驗證、查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無法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原因等語,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告田梅芳雖已成年,並自承於大學畢業後曾在「7-11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案發時任職於登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見101 簡上34號卷第25頁),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於事後理性觀察,固應可察覺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以薪資匯款、驗證帳戶所需,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方式皆以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其說詞容有違情悖理之處,然被告行為時年方23歲,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又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人力銀行網站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尚難僅憑徵人廣告或文字解說,而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且被告係於週末假日與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聯繫,並寄交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復經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明確告以待星期一上班查核、驗證金融帳戶無誤後,會於翌日星期二通知被告田梅芳北上應徵面試等語,則被告因原任職公司經營不善,已有遲延給薪、實施無薪假等問題,為求得更換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一時失察誤信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上開說詞,應要求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 ⑶、況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雯之學歷為大學畢業、證人即告訴人吳代華、被害人徐誥邦、告訴人李宗翰之學歷均為大學在學,均屬受有良好教育者(見100 偵3445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第19頁),且觀之證人楊雅雯、邱琪婷、徐誥邦、吳代華、李宗翰、陳佩伶等人所證述上開遭詐騙過程,詐騙集團編造之詐騙理由亦多甚不合常情事理,被害人等尚且遭詐騙集團誘騙匯出金錢,則被告田梅芳因求職心切,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是公訴人以被告田梅芳應能輕易辨識自稱「林志豪」不詳人士之說法不合常理,其應無可能受騙上當,而認被告田梅芳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推理上乃嫌過遽。 六、綜上,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販售或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求職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雖非無據,然未及審酌至此而判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新│ 備註 │ │ │ │電話時間│ │點 │臺幣)、匯入├───────────┬────────┤ │ │ │ │ │ │帳戶 │ 被害人指述、交易憑證 │被告上開臺北富邦│ │ │ │ │ │ │ │ │銀行帳戶、臺灣中│ │ │ │ │ │ │ │ │小企銀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 │ ├──┼───┼────┼──────┼──────┼──────┼───────────┼────────┤ │ 一 │楊雅雯│100年3月│佯稱楊雅雯前│100 年3月7日│匯出2萬9,989│⑴被害人指述見100偵344│⑴臺北富邦商業銀│ │ │ │7日晚上7│在「Yahoo 奇│晚上9 時29分│元至上開臺北│ 5號卷第10頁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時10分許│摩」網站購物│許,在臺南市│富邦銀行帳戶│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竹北分行財富管│ │ │ │ │,因作業疏失│成功路6 號之│內 │ 細表乙紙見100 偵3445│ 理以100 年7月4│ │ │ │ │,誤簽載為分│郵局附設自動│ │ 號卷第28頁 │ 日北富銀竹北字│ │ │ │ │期付款,須依│櫃員機 │ │ │ 第0000000000號│ │ │ │ │指示至自動櫃│ │ │ │ 函檢送被告上開│ │ │ │ │員機前操作,│ │ │ │ 臺北富邦銀行帳│ │ │ │ │方可取消云云│ │ │ │ 戶之開戶相關資│ ├──┼───┼────┼──────┼──────┼──────┼───────────┤ 料及交易往來明│ │ 二 │邱琪婷│100年3月│偽稱邱琪婷前│100 年3月7日│匯出2萬8,143│⑴告訴人指述見100偵563│ 細見100 偵3445│ │ │(有提│7日晚上8│在「Yahoo 奇│晚上8 時57分│元至上開臺灣│ 0 號卷第12至14頁、第│ 號卷第76至86頁│ │ │出告訴│時18分許│摩」網站購物│許,在桃園縣│中小企銀帳戶│ 70至71頁 │⑵被告上開臺灣中│ │ │) │ │,因取貨簽單│龍潭鄉○○路│內 │⑵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 小企銀帳戶申設│ │ │ │ │誤簽載為分期│上林段418 號│ │ 表乙紙見100 偵5630號│ 人資料乙紙見10│ │ │ │ │付款,須依指│之2 之「7-11│ │ 卷第34頁右下方 │ 0 偵5630號卷第│ │ │ │ │示至自動櫃員│統一便利超商│ │ │ 33頁 │ │ │ │ │機前操作,方│」附設自動櫃│ │ │ │ │ │ │ │可退還溢扣款│員機 │ │ │ │ │ │ │ │云云 │ │ │ │ │ ├──┼───┼────┼──────┼──────┼──────┼───────────┤ │ │ 三 │徐誥邦│100年3月│詐稱徐誥邦前│100 年3月7日│匯出1萬930元│⑴被害人指述見100偵344│ │ │ │ │7日晚上8│在「Yahoo 奇│晚上9 時12分│至上開臺灣中│ 5號卷第16至18頁 │ │ │ │ │時25分許│摩」網站購物│許,在苗栗縣│小企銀帳戶內│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因誤設為分│苗栗市○○路│ │ 細表乙紙見100 偵3445│ │ │ │ │ │期付款,須依│1378號之「萊│ │ 號卷第45頁 │ │ │ │ │ │指示至自動櫃│爾富便利商店│ │ │ │ │ │ │ │員機前操作,│」附設自動櫃│ │ │ │ │ │ │ │方可更正並取│員機 │ │ │ │ │ │ │ │消連續扣款云│ │ │ │ │ │ │ │ │云 │ │ │ │ │ ├──┼───┼────┼──────┼──────┼──────┼───────────┤ │ │ 四 │吳代華│100年3月│訛稱吳代華前│100 年3月7日│匯出2萬9,988│⑴告訴人指述見100偵344│ │ │ │(有提│7日晚上8│在拍賣網站購│晚上8 時52分│元至上開臺灣│ 5號卷第13至15頁 │ │ │ │出告訴│時30分許│物,因作業疏│許,在臺北市│中小企銀帳戶│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失,勾選為分│文山區○○路│內 │ 細表乙紙見100 偵3445│ │ │ │ │ │期付款,須依│2 段64號之「│ │ 號卷第39頁 │ │ │ │ │ │指示至自動櫃│政治大學綜合│ │ │ │ │ │ │ │員機前操作,│院館」郵局附│ │ │ │ │ │ │ │方可取消云云│設自動櫃員機│ │ │ │ ├──┼───┼────┼──────┼──────┼──────┼───────────┤ │ │ 五 │李宗翰│100年3月│佯稱李宗翰前│100 年3月7日│匯出7,338 元│⑴告訴人指述見100偵344│ │ │ │(有提│7日晚上8│在「Yahoo 奇│晚上9時3分許│至上開臺灣中│ 5號卷第19至21頁 │ │ │ │出告訴│時33分許│摩」網站購物│,在桃園縣中│小企銀帳戶內│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 │ │) │ │,因超商人員│壢市○○路之│ │ 明細表乙紙見100偵344│ │ │ │ │ │條碼輸入錯誤│「萊爾富便利│ │ 5號卷第53頁 │ │ │ │ │ │,致成為分期│商店」附設自│ │ │ │ │ │ │ │付款交易,須│動櫃員機 │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 │ │ │ │ │ │ │ │櫃員機前操作│ │ │ │ │ │ │ │ │,方可取消云│ │ │ │ │ │ │ │ │云 │ │ │ │ │ ├──┼───┼────┼──────┼──────┼──────┼───────────┤ │ │ 六 │陳佩伶│100年3月│偽稱陳佩伶前│100 年3月7日│匯出2萬9,989│⑴被害人指述見100偵344│ │ │ │(聲請│7日晚上8│在「Yahoo 奇│晚上9 時許,│元至上開臺北│ 5號卷第11至12頁 │ │ │ │簡易判│時34分許│摩」網站購物│在新北市板橋│富邦銀行帳戶│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決處刑│ │,因作業疏失│區○○街 278│內 │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 │ │ │書誤載│ │,誤簽載為分│號之郵局附設│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為陳佩│ │期付款,須依│自動櫃員機 │ │ 式表乙紙見100 偵3445│ │ │ │玲) │ │指示至自動櫃│ │ │ 號卷第37頁 │ │ │ │ │ │員機前操作,│ │ │ │ │ │ │ │ │方可取消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