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吳月蘭
- 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余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以被告余秋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0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於101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秋蓮於99年5 月5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520-HM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134 巷前,欲左轉跨越對向車道入南側同路134 巷內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同向(員山路西向車道)左後方有來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欲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超車之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楊千慧、楊承祖(由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獨立為其2人提出告訴)之車牌號碼N3M -088 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聲請人即告訴人及其子女因之人車倒地,造成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楊千慧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楊承祖受有雙腳擦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倘尚有疑者,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再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著有判例可佐。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除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外,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
2、經查被告余秋蓮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所騎乘、附載被害人楊千慧及楊承祖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而車禍係發生於被告余秋蓮所駕車輛左轉中,且聲請人吳月蘭原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被告余秋蓮所駕車輛後方,車禍當時正欲由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左側超車,聲請人吳月蘭及其子女楊千慧、楊承祖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 輛車之位置均非撞擊當時2 輛車之位置,另上開車禍並未有2車因撞擊產生之散落物掉落於路面或於路面因之有煞車痕或刮擦痕等情,為被告余秋蓮及聲請人吳月蘭所均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暨現場照片7 幀附卷可佐,應堪認定。
3、次查,被告余秋蓮所辯稱有於左轉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撞擊位置在員山路134 巷前之東向車道,且車禍後其所駕駛車輛因換踩踏板及原車速停止有時差,因而距車禍發生瞬間隔幾秒始停下,非故意移動車輛等節,均與聲請人吳月蘭所指稱其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幾乎快要停下來時,欲自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超車,當時未看到被告有顯示方向燈;其從被告左側超車時,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車禍撞擊位置在員山路西向車道上,其機車因為被路人林錦輝協助牽至路邊,故未停在撞擊處,被告所駕之車輛在車禍後因造成塞車,經路人提醒,而由被告往前移動,停至路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 輛車之位置均非撞擊時2 輛車之位置等語相異。另據證人林錦輝證稱:其舊家即位在該134 巷路口處,當日在住處庭院看報紙,聽見一聲很大聲碰撞聲,便站起來查看,看見十字路口處有輛打著左轉燈之轎車停在該處,再跨出一步探頭看見其住處旁之圍牆邊有輛機車倒在該處,騎士是1 位婦人(即聲請人),旁邊有2 位小孩,之後有很多人圍觀,其並未協助聲請人移動該輛機車至路邊圍牆,警方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 即是車禍發生後2 車所停之位置等語在卷,經核證人林錦輝所述與被告余秋蓮所述大致相符,從而聲請人吳月蘭所指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4、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7 張顯示,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東向車道路旁尚屬空曠,若欲路邊停車,應可輕易將車緊鄰路旁停放,然被告余秋蓮所駕上開車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係斜停在員山路134 巷口之員山路東向車道路旁,車尾因係斜停,有約3 分之1 之車身較其他路旁路邊停車之車輛突出於車道,非但仍無法完全排除阻塞該東向車道車流之虞,甚至因車尾較其他路邊停車車輛突出於車道,而有遭其他行經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輛撞擊之虞,此與一般若係路旁可輕易停車,而經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停放路旁,應會緊鄰路旁停放之情相異;而聲請人吳月蘭所指陳被告余秋蓮因路人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移動至路旁之情,與證人林錦輝所述當時聽見碰撞聲即站起來,看見該路口東向車道處有輛轎車停在該處,即是警方所拍攝之照片6 所示位置等情又有相悖,故聲請人吳月蘭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且聲請人吳月蘭上開與被告余秋蓮所辯相異之指述,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僅由聲請人吳月蘭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余秋蓮有未於左轉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或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員山路134 巷前之西向車道等情,誠屬當然。
5、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雖記載:吳月蘭涉嫌違規超車,余秋蓮涉嫌左轉彎未依規定等情,惟該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9 月9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6004061號函附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亦認為本案佐證資料不足,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研判二車肇事前相對行駛之動態,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認定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3日竹苗鑑990722字第0995303877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4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秋蓮有未於左轉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秋蓮所辯車禍撞擊位置係在員山路134 巷前之東向車道乙節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上揭機車原在被告余秋蓮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為由被告余秋蓮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而與被告余秋蓮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既明,則被告余秋蓮於此情形下,既無考慮聲請人吳月蘭將會有偶發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吳月蘭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余秋蓮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秋蓮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除被告余秋蓮與聲請人吳月蘭外,並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等情,業經原檢察官督導轄區警局查明,至證人林錦輝則係於聽聞車禍聲響後,始外出查看,然其於原檢察官100 年8 月25日訊問時,於具結後明確證述其所見之事故現場,肇事轎車確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宗第37頁);又聲請人吳月蘭指稱被告余秋蓮於原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其係先靠右停下再左轉云云,然依原署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吳月蘭所指之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當係指原署檢察官99年10月26日之訊問,然當日訊問內容係:「【問:左轉前你是微微先偏右再左轉?】沒有,那路滿寬的,我是直接左轉。」(參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宗第28頁)。聲請人吳月蘭顯係將檢察官之訊問與被告余秋蓮之回答內容相混淆,而非檢察官有所未察。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其聲請再議難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果如被告余秋蓮所言其係在左轉動作未結束前即有與聲請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則衡情被告余秋蓮為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且當下既尚未完全左轉完畢,左轉之方向燈必會繼續維持閃爍,惟依卷內警方所附照片觀之,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並未閃爍左轉之方向燈,足證被告余秋蓮所辯稱其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不實在,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而採信被告余秋蓮不實之抗辯,實有違誤。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然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係斜停在員山路134 巷口之員山路東向車道路旁,車尾因係斜停,有約3 分之1 之車身較其他路旁路邊停車之車輛突出於車道,非但仍無法完全排除阻塞該東向車道車流之虞,甚至因車尾較其他路邊停車車輛突出於車道,而有遭其他行經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輛撞擊之虞,此與一般若係路旁可輕易停車,而經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停放路旁,應會緊鄰路旁停放之情相異,是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路人提醒為避免阻塞交通而將車輛移動至路旁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而認撞擊位置非在員山路134 巷前之東向車道,更屬草率,蓋:
1、依被告余秋蓮所言,其左轉前車速很慢,幾乎在車道上快停下來,既係如此,則其在左轉入134 巷口前,車速亦應甚為緩慢,且案發當時,肇事現場亦確實無煞車痕,足證在撞擊當時,被告余秋蓮應即能將車子煞住,而非如其所稱「我所駕車輛因為發生車禍腳要換踩煞車板,加上本來車子就有一定的速度,所以距車禍發生瞬間有隔幾秒才停下,並非我故意移動我的車」,故肇事車輛最後停置之位置確係經過移動後之位置,此亦與聲請人所述情節相符,更足證被告余秋蓮所稱車禍發生處已在對向車道顯然不實。
2、再依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停放狀態觀之,停放方位係逆向斜停路邊,依一般常理論之,車子發生相撞,在未釐清責任前,為免阻礙交通而臨停之處置方式,當然係緊急往路邊停靠,在當下緊急狀況下,怎可能好整以暇地將車輛端正地停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一般正常情形之停車狀況為本案車禍事故臨停之衡量,實有失周延,亦不合常理。
3、再依所附照片觀之,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確已緊貼路邊,此情亦確與車禍發生後為避免阻礙交通而緊急停靠路邊之應有處置相符,原檢察官不察,遽為不起訴之處分,實無由維持。
4、又案發現場之道路甚為寬敞,除主要車道外,尚有相當汽車身寬之空間可供機車騎乘,是以苟被告余秋蓮係在134巷口時即欲直接左轉,且有打左轉方向燈,則在右側處有相當大空間供聲請人通行,聲請人豈會捨空曠處之路不走,反越過雙黃線在欲左轉之汽車左側超車?事實上被告余秋蓮之車確實於靠近134 巷口時即逐漸靠右,幾近停止狀態,且未打方向燈,聲請人因此被妨礙了機車行進之路線,不得不自其左側超車,豈料被告突然左轉,以致聲請人閃避不及,方與被告發生擦撞。
(三)被告余秋蓮於偵訊時陳述其欲左轉時車子已慢到幾乎快停了,又有看前後,而聲請人車載2 子,速度更不可能太快,則被告余秋蓮怎可能未看到左側之聲請人所騎乘之來車?又被告余秋蓮於偵訊時坦承其於左轉前僅看左側之後照鏡,並未觀看車內中間上方之後照鏡,是就被告余秋蓮是否未注意中間之後照鏡故未能注意到後方之聲請人來車,以致於左轉時與聲請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原檢察官就此並未詳予調查,顯有違誤。
(四)又證人林錦輝證稱其未移動現場車輛等語,並非事實,實則其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至現場並將聲請人之車輛牽往路邊停放,有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可證;且證人林錦輝雖證稱當時聽見碰撞聲即站起來,看見該路口東向車道處有輛轎車停在該處,即是警方所拍攝之照片6 所示位置等語,然證人林錦輝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屋內,屋外尚有圍牆阻隔,是其從聽到碰撞聲到起身外出清楚看到車禍現場,衡理必有相當之時間差,而在此時間差內,現場必會有所變動,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予採信,亦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責。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二)查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緣由部分,被告余秋蓮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員山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要左轉(有開左轉方向燈),我車輛欲轉進巷口時,突然遭同方向左後方機車撞擊我車左側(左前輪)上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4頁),又其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述:(車禍發生前是否與被害人同向?)是,原本我在她前方,原本我直行,到了134巷口,我打算左轉134 巷。(左轉前妳是稍微先偏右再左轉?)沒有,那路滿寬的,我是直接左轉。(妳左轉前是否打方向燈?)有,我有提早30公尺打方向燈,我說的30公尺大概有2 、3 個車身,而且到了要左轉路口,我還有看前後並減速,當時我的車速很慢,所以慢到幾乎快停了。(妳如何看前後?)前面是直接目視,後方我是看左照後鏡。(妳沒有看車內正中的照後鏡?)只有瞄一下。(撞擊處?【提示現場圖影本】請將發生撞擊處以藍色筆畫圈圈後簽名?)我剛過中線處就撞上。(妳意思是車禍處已在對向車道?)是,但是我車子還沒有到134 巷口,也就是撞擊處中間線到134 巷口中間的一半。(當天撞擊力道並沒有導致雙方車子零件掉在地上?)沒有。(撞擊後雙方車輛是否有移動?)我不知道誰移動被害人機車,但是她的機車有移動,我車子不是故意移動,我是發生車禍後腳要換到剎車版,而且車子會有一定速度,車子要停下來也要一下時間,所以自車禍到車子停的地方總會隔幾秒。(請妳確認是否剛才左轉就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是。(不含妳提早打方向燈及注意前後時間,妳實際開始左轉到發生撞擊約隔幾秒?)約2 至3 秒。(妳左轉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28至29頁),其再於100 年8 月25日偵訊時供述:在開到該路口時我看到後方沒有來車,我就先打左轉方向燈,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踩剎車、下車。發生車禍當時我已驚嚇到了,所以前案檢察官叫我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碰撞位置時,我不太清楚車禍發生碰撞時的路段正確位置。現在
車,我車子就馬上停止沒有往前滑動,警方畫的現場圖就是我車輛當時跟對方發生碰撞的位置,現場沒有移動過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8頁),觀諸被告余秋蓮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內容,其始終一致堅稱本件案發當時,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西向車道行至員山路143 巷口,於左轉前有提早約30公尺啟動左轉方向燈,並觀察左側照後鏡及車內中間照後鏡,均未看見聲請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又被告左轉前車速甚慢,俟左轉駛入對向即員山路東向車道,惟尚未駛入員山路134 巷口,約在該東向車道1 半之位置時,即在該處突然遭同向行駛在後之聲請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因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其發現狀況後至反應換踩剎車板間,車輛仍會繼續行進,故距車禍發生瞬間稍隔須臾後車輛始完全停止,且案發後其並未移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明確,核諸被告歷次陳述情節均連貫相合,尚無瑕疵可指。而反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月蘭初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指稱:行經肇事地我前方有1 部自用小客車經查為2520-HM車速很慢靠右邊行駛,沒有打左轉彎之方向燈,中心線有空隙我即從中要超車時,我機車尚未完成超車,騎在該自用小客車左側中間時,該自用小客車即左轉就撞到我的車,致發生車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6頁),又其於99年10月26日偵訊時指稱:我沿著竹東鎮○○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駛於員山路,我直行,被告車子本來在我前方直行,後來我發現她車子靠右,車速變慢,車子幾乎快停,我沒有看到她打方向燈,我想自她左邊超車,我打算超車時我機車還是在東向西車道上,並沒有壓到雙黃線,也沒有侵入對向車道,我還沒有超過她車子,我機車已接近她的左邊車身時,突然發現她的車輪往左,車子開始往左偏,我的機車車頭就與對方的左前車門到保險桿間的左前車輪上方擦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27頁),惟其於100 年6 月24日警詢時卻改指稱:(當時妳第一次警訊肇事經過,妳騎乘機車由員山路往竹中中興路方向行駛,妳前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經查為2520-HM係為車禍當事車輛車速很慢且靠右行駛,沒有打左彎之方向燈,中心線有空隙妳即從中超車,妳機車尚未完成超車,騎在該自小客車左側中間時,該自用小客車即往左就撞到妳的機車,是否屬實?)我更正內容,當時該自用小客車已停靠路邊,為靜止狀態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1至32頁),又其於100 年8 月25日偵訊時亦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轎車是停在我右前方的白線上面,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從轎車左邊直行,我沒有壓到雙黃線,因為現場的路段很寬,所以我沒有跨線行駛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8頁),是就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時之車行動態,聲請人吳月蘭先係指稱被告余秋蓮係於新竹縣竹東鎮○○路西向車道行進途中減速靠右慢行等語,繼而卻變更前詞而指述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係靜止停放於員山路西向車道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上,迨同向行駛在後之聲請人吳月蘭騎乘機車欲自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左方筆直超越時,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始突然起步左彎,因而與聲請人吳月蘭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是以聲請人吳月蘭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所指述內容已不一致,顯有矛盾,從而實難單憑聲請人吳月蘭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內容,遽為被告余秋蓮不利之認定至明。
(三)次查證人林錦輝於警詢時係證述:當時我在家中,突然聽到碰撞響聲,我即到外查看,即看到機車及騎士傷者,均倒在我家圍牆旁,我見傷者的小孩受傷,我即告訴傷者說我幫你叫119 救護車,我並沒有將傷者從路中扶到巷口及車輛牽至路旁。(當時車禍發生後,你看見雙方車輛停放位置為何?)機車及傷者均倒在我家圍牆路口旁,自小客停在路中,有打左轉之方向燈。(事後車輛移動至何處?)現場沒有移動,待救護車將傷者送醫,警方將現場測繪照相完成後,才將自用小客車之當事人將車輛移動至路旁,機車原本倒在圍牆旁路口。(雙方車輛最後停放位置是否即係警方拍攝之照片所載?)雙方車輛車禍後之位置,就是警方拍攝現場之位置相符等語(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28至29頁),又其於偵訊時係具結後證稱:(99年5 月5 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34 巷前,是否有看到1 件車禍發生?)我舊家就在該巷口旁邊,就是該巷子的第1 間,我當時在門前看報紙,忽然聽到1 聲很大聲的碰撞聲,就站起來,看到1 臺轎車停在十字路口,打著左轉方向燈要往134 巷左轉,我看到轎車時,轎車就已經停止了。(【提示他字卷內附照片編號1 、2 、5 、6 】針對該4 張照片上所示,轎車停放位置為何?)我看是6 號照片比較清楚,編號6 的照片左邊有一點點圍牆,就是我家的圍牆,我站起來就看到轎車停在編號6 的位置上,我走出我家圍牆,我只走出1 步,探頭一看,就看到機車倒在牆邊,機車駕駛是1 位婦人,旁邊有2 個小孩,是一男一女。(你在你家庭院看報紙到聽到撞擊聲,你馬上站起來看什麼事情,當時你看到轎車、機車就是停在編號6 照片的位置,所以這2 輛車在車禍發生之後都沒有人動過車輛現場嗎?)都沒有。(你是否知道機車是誰移到你家圍牆邊?)我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我聽到撞擊聲站起來看之後跨1 步出去,就看到我家圍牆旁邊就有該輛機車倒在圍牆旁邊。(車禍發生之後,發生事故的轎車停在編號6 照片的車禍現場,當時會否阻礙到交通?)會,警察到了之後是拍照、測量之後才叫該轎車移到旁邊。(在警方還沒到現場之前,有無路人叫該轎車的駕駛把車輛往前移,避免影響交通?)沒有,很多人看熱鬧,都只在看而已。我確定是警察到場之後拍照、測量之後才讓該轎車移到旁邊。(你在聽到車禍撞擊聲之後抬頭看到轎車的位置就是警察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位置嗎?)是。我再走一步出來,從圍牆那邊探頭出來看到機車就是停在圍牆旁邊,就是現場圖上機車的位置等語綦詳(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 號 卷第36至38頁),是以證人林錦輝已明確證述其雖未當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惟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在其住處圍牆邊,其於聽聞車輛碰撞聲響,旋即立刻起身察看現場,親見被告余秋蓮所駕車輛肇事後所處位置,已越過新竹縣竹東鎮○○路之分向限制雙黃實線而停放在員山路東向車道,至於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機車則傾倒在證人林錦輝住處之圍牆邊,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及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機車等於車禍發生後所停放位置即如警方據報後到場所拍攝之照片編號6 (見99年度他字第22 00 號卷第23頁下方)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 年 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1頁)所示,迨員警拍攝採證照片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畢後,雙方車輛始行移動等情明確,而證人林錦輝僅為案發現場之住戶,與被告余秋蓮及聲請人吳月蘭間均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諒其當無為迴護聲請人吳月蘭或被告余秋蓮而特意虛構不存在之情節之理,且證人林錦輝對本案偵審結果亦毫無利害關係可言,是以其所證述內容應係單純陳述親見之事實,而無誣指陷害之動機或偏頗之虞;況證人林錦輝供前業經
上開證述,益徵證人林錦輝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四)又查自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剎車措施,因而踩下剎車制動器,至剎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另駕駛人踩下剎車制動器使剎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戛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剎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剎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在後之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前開機車,乃皆同向行駛於新竹縣竹東鎮○○路西向車道,2 車之行車速度均相當緩慢等情,為被告余秋蓮及聲請人吳月蘭是認在卷;再者,證人林錦輝係於本件案發後立即至現場察看,親見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轉方向燈確實仍尚在閃爍,該自用小客車及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相對位置,確如警方到場採證拍攝之照片編號6 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且證人林錦輝上開證詞乃屬信而有徵,可堪憑採,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警方採證照片(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21、23頁)及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1頁)之內容,可知本件車禍甫發生後,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車輛乃已橫越新竹縣竹東鎮○○路東向車道,而相當接近員山路134 巷口,該自用小客車車身之一半甚至已位處員山路東向車道之路邊白色實線,至於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重型機車則倒臥在員山路134 巷口之圍牆邊,此外,現場均無任何物品散落於路面,路面亦無剎車痕或刮擦痕,顯然斯時2 車碰撞力道並非猛烈,則依作用力原理,可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與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前開機車倒地位置,應與2 人所駕駛及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處相去不遠;再參以上揭關於行車反應距離與剎車距離之論敘,被告余秋蓮發現其車輛遭碰撞之危險狀況後踩下剎車,及至剎車生效時,車輛尚仍會繼續前行後始完全停止,然因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余秋蓮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速甚慢,是以被告余秋蓮發現危險迄至剎車生效間之車輛行進距離,良應僅寥寥之距等情,足見被告余秋蓮所辯其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西向車道行駛,繼而左轉橫越對向即員山路東向車道,惟尚未駛入員山路134 巷口,約在員山路東向車道1 半之位置時,即在該處突然遭同向行駛在後之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前開機車撞擊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而堪足採信,從而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前開機車之發生碰撞位置,應確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34 巷口之員山路東向車道無誤。又本件案發路段即新竹縣竹東鎮○○路行向係「東往西」及「西往東」,各只有1 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別,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於路段中央,用以分隔東、西對向車道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1 份暨現場照片6 幀存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12、13頁、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07 號卷第11至13頁)。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超車之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6條、第165 條之規定參照),是以被告余秋蓮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吳月蘭所騎乘上開機車既同向、一前一後行駛在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雙黃實線之新竹縣竹東鎮○○路西向車道,其後被告余秋蓮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進而左轉,2 車碰撞位置則係在員山路134 巷前之員山路東向車道,在在可見聲請人吳月蘭應係於上開劃設雙黃實線、表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欲自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遂由員山路西向車道侵入對向之員山路東向車道,惟適被告余秋蓮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已先行左轉,聲請人吳月蘭因而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甚明,從而聲請人吳月蘭之超車行為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五)再查,聲請吳月蘭雖指稱:苟被告駕車真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係在左轉動作未結束前即有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則左轉之方向燈必會繼續維持閃爍,惟依卷內警方所附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閃爍左轉之方向燈,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證人林錦輝於偵訊時已證述:(請你確定轎車當時有無打左轉方向燈?)有等語甚明(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37頁),是以其已明確指出本案車禍甫發生後,其親見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車輛確有閃爍左轉方向燈等情,此與被告余秋蓮所辯述:在該路口時我看到後方沒有來車,我就先打左轉方向燈一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余秋蓮所辯其車輛左轉時有先行顯示左轉方向燈一節,應係可採。至於卷存事故現場採證照片中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警示燈光狀態(見99年度他字第2200號卷第21、23頁),因可能係警示燈光閃爍明滅之時,於燈光暫熄之瞬間拍攝所造成,且係警方於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據報到場後所拍攝而得,已非本件事故一發生後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燈光顯示狀態部分所即時拍攝而得之照片,是以尚無從據此即遽為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左轉當時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認定,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余秋蓮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聲請人吳月蘭騎乘前開機車行駛之路段為同向車道,屬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又被告余秋蓮供述其於系爭路段左轉前曾目視觀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及車內中間照後鏡,另勾稽卷內事證,可認斯時被告駕駛該車輛有開啟左轉方向燈,此外,復查無被告余秋蓮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而被告余秋蓮並無從注意騎乘重型機車之聲請人吳月蘭在無空間超車之情況下,竟跨越不得超車之分向限制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自被告余秋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車,且一般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能預期有駕駛者在極近距離情形下突然違規逆向超車而來,被告余秋蓮既係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秋蓮已預見對方違規行為之情況,故難認被告余秋蓮對於聲請人吳月蘭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實難苛求屬前車之被告余秋蓮駕車行駛時仍應注意聲請人吳月蘭自左後方貿然違規超車之行為。從而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以聲請意旨亦難採信。至聲請人吳月蘭雖請求調閱99年5 月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申辦人資料,並傳訊證人楊千慧、楊承祖二人到庭作證等語,惟揆諸前揭所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說明之意旨,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余秋蓮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余秋蓮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