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弘棋
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弘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雖誣告告訴人陳家憲等4 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其告訴告訴人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告訴人之恐嚇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93號於100 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況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同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院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辜遭受刑事偵查,行為可議,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如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耑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