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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弘棋

上列被告因犯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弘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101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被告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雖誣告告訴人陳家憲等4 人,仍僅成立一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其告訴告訴人私行拘禁、強制及恐嚇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告訴人之恐嚇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93號於100 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即未裁判確定,況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同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院爰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辜遭受刑事偵查,行為可議,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如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耑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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