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玉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玉芬(原住民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玉芬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3年間,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邱玉芬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1年2 月28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號其胞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