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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麗芬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進入一般公眾均得進出之新竹市○區○○路00號之聖經書院內大樓之1 樓與地下1 樓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樓梯間地上之白色IDEOS 平板電腦1 台(業已發還甲○○),得手後旋即離開聖經書院。嗣甲○○發覺平板電腦失竊,經詢聖經書院大門守衛李智木後前往追捕,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42至44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第24至27頁)。

二、證人甲○○、李智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62至63、79至8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繪聖經書院平面圖1 紙,贓物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2張(102 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第8 至15、64至70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贓物業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