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朝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9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9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3 罪)、拘役10日(共6 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共2 罪)、拘役10日(共3 罪)、拘役5 日(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朝輝仍不知悔改,其與鍾双才均為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身兼該大樓之保全人員及同信天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然雙方平素即因收發信件及社區事務而關係不睦。豈料林朝輝於101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同信天廈大樓1 樓警衛櫃台前,持便當朝鍾双才丟擲,致飯菜灑落一地,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鍾双才,而貶損鍾双才之人格。
三、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朝輝所犯強暴侮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朝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91號卷【下稱他2191卷】第2 至3 、49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他2191卷第4 至7 、40至42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他2191卷第10至13、43至46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該條所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而言。查本件被告林朝輝於上開時間,在同信天廈大樓1 樓警衛櫃台前,於該大樓住戶及其他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朝告訴人鍾双才丟擲便當,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二)核被告林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三)累犯:被告林朝輝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朝輝因與告訴人鍾双才間關係不睦,竟以丟擲便當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損,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並考量雙方經本院安排調解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