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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王婉如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清鏜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杜清鏜應注意騎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屬供公眾使用之空間,故應維持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樓下之騎樓平整暢通,無礙於行人步行,竟為防止他人機車停放入該騎樓,而自民國101 年10月27日或28日起,於該騎樓邊緣之兩柱間,拉置鐵鍊1 條,且其應注意縱其為上開目的而拉置該鐵鍊,亦應注意該鐵鍊高度及在鐵鍊上設置適當警告標誌或燈光,以防行人經過時遭該鐵鍊絆倒,竟疏未注意,將該鐵鍊拉置於高僅及一般人之膝蓋至腳踝之間;適告訴人張真於101 年11月1 日下午5時32分許,步行經過該騎樓時,遭該鐵鍊絆倒,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杜清鏜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真告訴被告杜清鏜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真具狀撤回對被告杜清鏜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241 號卷第64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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