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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2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關於犯罪事實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李明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2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毆打住戶之事報警之細故,即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恐嚇、傷害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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