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真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2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馬真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真國與葉日財(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 號前,由葉日財把風,馬真國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鄒秀臺所有停放在該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上開鑰匙發動該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該車由馬真國留為代步工具。
二、案經鄒秀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真國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真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鄒秀台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日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馬真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馬真國與共犯葉日財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62號),核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9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前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上揭①②後經減刑,並另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5 號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324 號竊盜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竊盜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10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行竊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對民眾身心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乙節,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據此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從而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矯正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