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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義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甘義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甘義清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8 月7 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22日,於94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甘義清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詎甘義清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嗣因其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及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各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案經觀護人室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施用時間、│施用方式│尿檢結果│查獲經過      │
│號│告刑及沒收    │地點      │        │        │              │
├─┼───────┼─────┼────┼────┼───────┤
│一│甘義清施用第二│於101 年7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甘義清因另案假│
│  │級毒品,累犯,│月25日下午│安非他命│、甲基安│釋付保護管束期│
│  │處有期徒刑柒月│3 時8 分於│置於玻璃│非他命陽│間,經觀護人室│
│  │。            │觀護人室採│球吸食器│性反應。│於101 年7 月25│
│  │              │尿時起回溯│內,再以│        │日通知採尿。  │
│  │              │96小時內之│火燒烤,│        │              │
│  │              │某時許許,│吸其煙霧│        │              │
│  │              │在其位於新│之方式,│        │              │
│  │              │竹縣湖口鄉│施用第二│        │              │
│  │              │○○街00巷│級毒品甲│        │              │
│  │              │00號住處。│基安非他│        │              │
│  │              │          │命1 次。│        │              │
├─┼───────┼─────┼────┼────┼───────┤
│二│甘義清施用第二│於101 年7 │同上    │安非他命│於101 年7 月30│
│  │級毒品,累犯,│月30日晚上│        │、甲基安│日下午6 時30分│
│  │處有期徒刑柒月│7 時10分為│        │非他命陽│在新竹縣湖口鄉│
│  │。            │警採尿時起│        │性反應。│中山路3 段與德│
│  │              │回溯96小時│        │        │和路口,因騎乘│
│  │              │內之某時許│        │        │車號000 -000 │
│  │              │許,在其位│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於新竹縣○│        │        │未帶安全帽,為│
│  │              │○鄉○○街│        │        │警攔查發現其為│
│  │              │00巷00號住│        │        │毒品調驗人口,│
│  │              │處。      │        │        │始採尿送驗。  │
├─┼───────┼─────┼────┼────┼───────┤
│三│甘義清施用第二│於101 年10│同上    │安非他命│於101 年10月27│
│  │級毒品,累犯,│月27日下午│        │、甲基安│日下午4 時50分│
│  │處有期徒刑柒月│5 時10分為│        │非他命陽│,在新竹縣湖口│
│  │。            │警採尿時起│        │性反應。│鄉德興路與德和│
│  │              │回溯96小時│        │        │路口,因騎乘機│
│  │              │內之某時許│        │        │車紅燈右轉為警│
│  │              │許,在其位│        │        │查獲,並發現其│
│  │              │於新竹縣湖│        │        │為毒品調驗人口│
│  │              │口鄉○○街│        │        │,始採尿送驗。│
│  │              │00巷00號住│        │        │              │
│  │              │處。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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