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9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民前曾於民國88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9 月8 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5年8 月7 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22日,於94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7 月7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
訴處分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21日晚上5 、6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17巷30號之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6 鄰下北勢27-2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