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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28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來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7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7年1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來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羅俊傑住處,以不明方法破壞該處3 樓鐵門門鎖後侵入該屋,竊取羅俊傑所有之手提箱2 只、郵票紀念簿1 本、洋酒2 瓶及珍珠項鍊1 條得手後離去。嗣經羅俊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來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卷第4 至7 頁、56至57、79至83、86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90 4號卷第30至33頁)。

(二)證人羅俊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1282號卷第7 至10頁、61至63、71至7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101 年度偵字第11282 號卷第11至14、27至33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件又因一時貪念而以破壞門鎖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羅俊傑所涉之損害暨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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