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美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魏美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魏美惠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魏美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停車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2 年3 月30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