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92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甲)。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與上開(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6 月18日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日晚上8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不詳車號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8 時1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 年5 月3 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