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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7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萬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萬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萬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88年度偵字第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 月1 日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 月2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4 日以89 年 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2 案再經本院於90年2 月1 日以90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4 月(減為2 月)共3 罪、8 月(減為4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於99年6 月25日99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撤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聲字第7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度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11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萬振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羅萬振於101 年9 月6 日某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街○○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9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羅萬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3 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羅萬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6日下午4 、5 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6時33 分許因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復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71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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