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健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健銘於民國98年2 月間,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新竹縣游泳館經理兼游泳教練乙職,由執行董事陳明河面試,陳明河表明其錄用條件與之前離職者相同,除正常上下班全勤外,每月另應教授滿30堂游泳課,始得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月薪,若教授游泳課不足或超過30堂課時,5 萬元月薪則需依堂數增減(稱為回饋方案),因被告同意上開錄用條件而經告訴人公司錄取。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對陳明河謊稱:因董事長官清吉請其認真管理,同意其毋庸回饋30堂課云云,致陳明河及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自98年6 月起支付被告5 萬元月薪,另被告再以上課堂數請領堂薪。迄於100 年下半年,陳明河詢問官清吉上情時,因官清吉表示並無此事,始悉上情,告訴人公司並於100 年12月2 日解雇被告,被告自99年1 月至100 年11月計詐得19萬2,278 元(98年6 月至12月堂數表因告訴人公司未保存故未列入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健銘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證人官清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1 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2至46、81至87頁);
(二)證人陳明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20、23至28頁);
(三)告訴人鴻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被告詐欺金額明細表(見他卷第3 頁);
(四)告訴人公司製作之99年1 月起游泳教學課程教練薪資表(見他卷第4 至36頁);
(五)被告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5頁);
(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1 年3 月9 日元竹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9年2 月至7 月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2至93頁);
(七)陳清河庭呈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98年2 月至4 月員工薪資表(見偵卷第30至33頁);
(八)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清冊(見偵卷第34至37頁);
(九)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8年5月至100 年3 月7 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至42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向陳明河面試時,陳明河跟我講3 萬8,000 元的薪水擔任經理兼總教練,每月回饋30堂課,1 堂課400 元,就是要我每月教30堂課,加起來剛好5 萬元,我當下有跟陳明河說我不要去上該30堂課,所以陳明河就答應我薪水3 萬8,000 元不用上課,如果我有上課再另外計算;之前的總教練確實有答應陳明河要去上該30堂課,但後來該總教練離職;我並沒有詐欺的行為,我從98年2 月去告訴人公司應徵開始就沒有約定30堂的回饋課,我不曾向陳明河表示官清吉同意我不用上回饋課,我從98年2 月中旬擔任執行長,執行長名稱後來有改成店經理,就沒有執行長這個名稱,但是有總經理這個名稱,是當時董事長的兒子,我掛執行長的名稱多久,我不記得,只確定不到1 年;因為我做經理的底薪是3 萬8,000 元,改任執行長的底薪是5 萬元,加上我於98年2 月就任職執行長,所以我已經忘記我於98年2 月到底是領3 萬8,000 元,還是5 萬元,但至少於98年3 月後就是5 萬元一直到我離職,堂數都是另外算給我,我每個月的底薪還要扣勞健保跟伙食津貼,請假依照勞基法的規定,病、事假要扣錢;我從98年2 月開始任職就是月薪之外,再另以上課堂數請領堂薪;因為我小孩子在他們游泳池發生一些事情,被救生員推下去喝到水,我隔天就去他們游泳池找他們范國華總教練,問他這個事情處理的經過是怎麼樣,那時候才認識他們董事長官清吉,後來因為他們范國華總教練去另外一家游泳池上班,官清吉就來我店裡面叫我要不要去看一下,官清吉就約陳明河先認識我,然後我就在陳明河辦公室裡面談,說我現在進去一個月多少錢,當時只有我跟陳明河兩個人談,所以我是先認識官清吉,透過官清吉去找我,我才認識陳明河,只是當時我跟官清吉其實也不算認識多久;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的直屬主管是陳明河,與官清吉並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平常跟官清吉互動狀況也只是見個面、打個招呼而已;官清吉不會管告訴人公司的人事問題,因為告訴人公司70%的股份是陳明河的,官清吉只有10%,只是官清吉掛名當董事長而已,基本上掌權的是陳明河,可是公司如果要發薪水一定要蓋陳明河、官清吉這兩位的章等語(見他卷第42至46、81至87頁、偵卷第15至20、23至28頁、易卷第14、16、151 至152 頁)。經查:
(一)證人陳明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接替范國華的職務,所以工作條件及薪水跟范國華一樣,就是每月薪水5 萬元,但必須回饋30堂課,被告一開始是應徵水適能經理,他及范國華當初都是我面試的,被告有同意該條件;被告一直擔任水適能經理,有一陣子因為我工作很忙,希望有人分擔我的工作,所以被告來1 、2 個月後,我就請被告擔任執行長,時間應該不會超過3 個月,因為股東討論後認為被告不太適合,所以被告又成為經理;被告擔任執行長時薪資條件跟原本一樣,沒有調整,被告升執行長時,是剛來的新人,怎麼可能薪水從3 萬8,000 元就跳到5 萬元;被告剛來1 週我就發現他表現積極,我就跟董事會講讓被告試一下,所以才讓還是新人的被告擔任執行長;被告底薪會計知道,課程被告部門會提出,上課堂數加上底薪就是被告每月可以領的薪資,會計也知道回饋30堂課的條件,所以會計會將被告的上課堂數扣掉30堂課去計算薪水;被告任職期間的會計有3 任,先後分別是陳慧菁、劉艾君、王麗璇;被告任職3 、4 個月後跟我講董事長官清吉答應他,請他認真上課,回饋的課就不用了,我顧忌到股東和諧,我也信以為真,就跟會計交代,一直到100 年7 、8 月間,會計發現被告將整年的假挪到7 、8 月休,都在上課,因為上班時間的上課要打6 折,被告整個月都在休假、都在上課,我覺得不合理,才查這件事情,我跟官清吉和另1 位股東才提起被告說不用回饋30堂課這件事,官清吉說他沒有答應被告這件事;(你與被告面試講薪水時,有無跟他說底薪是3 萬8,000 元,課費、伙食費、交通津貼等多少?)應該是另外講的,被告擔任組長等職務會有職務加給等語;被告底薪3 萬5,000 元及回饋30堂課這件事,劉艾君應該不清楚,陳慧菁應該有聽到,王麗璇是延續劉艾君,應該也不知道回饋30堂課這件事;被告薪資表前3 個月都是陳慧菁製作的,我一開始有對陳慧菁講被告的薪資細節,我有告訴陳慧菁被告應該回饋30堂課,後來被告來公司任職第2 個月,我有跟陳慧菁講被告回饋的30堂課,既然董事長有答應他不用上課,那這30堂課就取消等語(見他卷第81至87頁、偵卷第15至20、23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8年1 、2 月間,到告訴人公司應徵總教練時,是我面試的,薪水跟前一位總教練的待遇一樣,薪水5 萬元,且一個月要回饋30堂課,如果沒上滿30堂課,要按照比例從5 萬元的薪水中扣錢,一堂課400 元,如果缺課10堂,就是扣4000元;被告的薪資條件,我當時有告知計算薪水及發薪水的會計人員,好像是劉艾君,還是陳慧菁,應該是兩個都有;我當時有跟陳慧菁說到被告的薪資計算方式,就跟我剛剛陳述的是一樣的;陳慧菁會依照他們上完課簽名的課表去確認被告每個月是否都有上滿30堂課,課表應該是泳訓部教練統計完再給會計的;被告一開始是總教練,職稱叫「水適能部經理」,來了2 、3 個月後改掛執行長,但被告掛執行長後薪水並無變化,就是領5 萬元還是要回饋30堂課,後來因為業務部有一個經理離職,我也有請被告兼業務部經理,但被告薪水的部分還是都一樣;會計人員不管是陳慧菁或是劉艾君,每個月都會製作員工薪資表給我檢查,若被告上課堂數有超過30堂,費用是另外計算,且是放在員工薪資表的課費欄位;我核計員工薪資時,我們會看課表確認被告有無上滿30堂,但課表基本上是會計會看,我不會看,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有沒有上滿30堂課;被告從原來總教練職務調整到執行長以後,也就是升被告為執行長那一陣子,大概就是被告到告訴人公司任職2 、3 個月之後,被告來告訴我說董事長官清吉答應他不用再回饋這30堂課,為了這件事情,我覺得公司授權我來執行這個工作,結果董事長卻私底下就插手管這個事情,所以我為了這個事情跟董事長鬧得很不好,經過1 年多以後,我才有一次跟官清吉聊天才談到這個事情,官清吉說他根本沒有做這件事情,我之所以在這1 年多中間沒有想說去跟官清吉求證,是不希望股東之間為了這個事情鬧到,所以我也一直在容忍這件事情,後來真的是有一天剛好另外1 個股東來,3 個人在那邊聊起這個事情,董事長才告訴我說根本沒有這件事,當時距離被告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應該有1 年半;偵卷第30頁的表「其他」欄就是課費,98年2 月到98年5 月這段期間「其他」欄是空白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要回饋30堂課,到98年6 月之後的「其他」欄就開始有金額,就是因為在這段時間以後,被告就跟我講說官清吉叫他不用回饋,且被告跟我講說官清吉叫他不用回饋這件事情,我當時有跟會計說,當時會計是陳慧菁還是劉艾君,我印象已經不是很深,應該是陳慧菁;偵卷第32頁的98年3 月員工薪資表,上面被告的職稱是寫執行長,所以被告應該是於98年3 月初就是執行長了,這份員工薪資表應該是會計作的,我會告訴會計講每一個人的職稱;董事長官清吉不會參加開會,但其實官清吉大部分上班時間都會到,我則是大概1 個禮拜會去開1 次會,所以我每個禮拜會去告訴人公司1 次,基本上我跟官清吉每個禮拜都會碰到面,但不見得每個禮拜碰1 次面;我沒有在被告跟我講官清吉同意他免回饋30堂課之後第1 次碰到官清吉時,馬上問官清吉有沒有這回事,這個就是股東之間的矛盾,因為為了這件事情我也氣董事長很長的一段時間,但我只是氣在心裡;我跟官清吉很少開會,我們可能1 年就是董事會會開會;課單一直是水適能部在管理,然後他們這個課單在結算薪資的時候會拿給會計,課單就是指水適能部有一個表統計誰上課、什麼時候上課、跟誰上課,統計完以後會給會計,這個課單基本上我不會看;一定要有課單才有辦法統計薪水;我們公司的員工有需要提供回饋方案的只有被告也就是總教練1 個人,被告的前手范國華也需要回饋,其他員工都沒有需要回饋;有關被告需要回饋的時數,不會在薪資表上註明;被告上了多少課、要領多少錢,如果是他卷第63頁這種薪資明細是顯示在「課費」欄,如果是像偵卷第31頁這種整個月的員工薪資表就是顯示在「其他」欄,被告有無做到回饋方案的30堂課,我是由會計那邊去知道的,我自己不會去確認、不會去看被告上課的課表等語(見易卷第138 至146 頁)。
(二)然證人陳慧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1 年多,是擔任會計,當時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的執行長,月薪5 萬元,陳明河並沒有跟我講被告5 萬元的薪水有無包含上課、回饋幾堂;被告來公司任職後約2 個月我就離開告訴人公司了,印象中我是在98年4 月初離職;被告一進告訴人公司就是擔任執行長,本來是陳明河當執行長,後來由被告擔任執行長;(對陳明河指稱「被告底薪是3萬5,000 元,並回饋30堂課,會計陳慧菁應該知道」有無意見?)我沒聽過這件事;我沒印象被告的薪水如何計算,我只知道被告是固定薪水,不知道被告指導學生上游泳課會不會另外有薪資,但就告訴人公司的游泳教練來講,會有一定的堂費;我對於陳明河所謂被告需要回饋30堂或取消30堂課的事沒有印象,我也不是很確定;當時新進員工薪資多少陳明河或老闆會跟我講,或是我會問陳明河新進員工薪資,我做完員工薪資表以後,會把員工薪資表給老闆看,告訴人公司還有1 個人事,但員工的薪水只有會計知道,人事不會知道,因為員工薪資是一種秘密;被告會有主管的職務加給;公司員工勞保沒有短報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98年2 月到告訴人公司任職,一般員工進來告訴人公司上班,他的薪水多少,是陳明河跟我講的,我不記得被告來上班時,陳明河有沒有跟我講被告除了上班薪水以外還要另外回饋堂數,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沒有員工要回饋堂數的情形我不記得陳明河有無告訴我被告要做游泳方面的教學,可是被告的上一任游泳教練有堂數的問題;每一堂游泳課的費用不一樣,每個教練每個月教多少堂也不一定,所以會影響到每個教練的薪資總額,所以如果這個員工每個月除了月薪以外還有上游泳課,也是有堂數的費用的話,這部分也是我要負責製作員工薪資表發薪水,至於這個部分要怎麼算薪水,會有一個助理會呈上一個月上了多少堂課的表給我,然後我再來核金額,一堂課其實是固定薪資的;如果陳明河面試新的員工進來的時候,如果開出這個員工必須要上游泳課以及必須上多少堂游泳課的條件的話,我不曉得我這邊會不會知道,但如果單獨以被告的例子我是不知道,那其他的游泳教練都是上多少堂就領多少薪水,沒有固定的;被告的前手一個月月薪應該是固定5 萬元,且必須要上到一定程度的游泳課,才可以拿到5 萬元的薪水,但我不曉得被告的狀況跟他的前手的狀況有無一樣,因為我處理被告的薪資只有1 或2 個月,之前那一個前手我做了將近快1 年,所以我比較記得之前那一個;陳明河在跟我講新進員工的薪水多少錢的時候,會拿人事資料表給我看,我不記得有沒有看過被告的人事資料表,所以不記得有沒有看過易卷第40至41頁的這張被告人事資料表,也沒有印象該表最下面倒數第2 欄「希望最低待遇」有手寫「50000 元含30堂課」;被告的前手要上滿一定的堂數,假設他要上一定的堂數是30堂,現在他上到40堂,我們會另外付這多出來的10堂的費用給他;被告來告訴人公司上班時的職稱是執行長,但被告的前手不是執行長,好像就叫游泳部的總教練;全部的人的堂數計算,陳明河都授權我統計、計算;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必須要上滿的堂數,也沒有印象被告當執行長的月薪是多少錢;偵卷第31頁的告訴人公司98年2 月份員工薪資表,是我製作,我每個月要發薪水前都會把這1 份送給陳明河看,除此之外,不需要送其他資料給陳明河看,這份告訴人公司98 年2月份員工薪資表上被告的職稱是寫執行長,被告的欄位寫薪資5 萬元這部分似乎有塗改過,但不是我塗改的,因為我這個都是電腦打的,我是電腦打出來送表給陳明河的,如果有錯誤的話,我的習慣都是從電腦再改過;之前的總教練叫范國華,我不記得我在員工薪資表上寫范國華的職稱,是不是寫總教練,但一定不是執行長,因為當時執行長是陳明河;陳明河當執行長時,好像有領薪水,就這表上寫的3 萬元;當時我們的薪水匯到我們游泳館旁邊走過去那一間銀行,好像是元大銀行還是什麼,有的人沒開戶就給現金,我做出這份98年2 月份的員工薪資表以後,我不記得被告的部分是給現金還是匯到元大銀行,因為如果被告一開始來,還來不及開戶的話,就是給現金;告訴人公司的發薪日是每個月5 日發上個月的薪水;被告到職日是98年2 月2 日,所以98年2 月份的員工薪資表上就有被告的薪水,但是3 月5 日撥款;我不記得被告的底薪5 萬元跟上課的堂數到底要不要含在這5 萬元裡面,陳明河有沒有跟我講,但是朱健銘是要上課的;被告如果有上游泳課,有領這個游泳課的錢,員工薪資表上面是會紀錄的,且是寫在其他或職務加給欄,但在其他或職務加給我不會寫幾堂課、一堂多少錢的明細,我只會寫金額;我只寫金額,就給陳明河看,陳明河如果要確認被告有沒有上到一定的堂數會問我吧;我在檢察官偵訊時都是講實話等語(見易卷第123 至131 頁)。
(三)證人劉艾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1 年多,於100 年3 月間離職,當時告訴人公司薪水是由我發放並匯款,被告當時的薪水有2 個部分,一部份是固定薪水,一部份是泳訓教練費用,前者5 萬元,後者要看幾堂課,我忘記1 堂課多少錢,就是乘以堂數;(這5萬元中有無規定被告要上幾堂課才有5 萬元)沒有,職位就是固定的,(改稱)我不確定,但應該沒有;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老闆陳明河有告訴我被告的薪資如何計算,就是舊的員工依照前1 個會計算的,新來的員工陳明河會跟我講該員工的薪水是多少;被告比我晚3 、4 個月到職,我一開始是作公司出納,管公司的零用金及勞健保,被告固定薪水5 萬元,印象中勞保應該是4 萬多元,應該沒有少報,但我有點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我的前手是陳慧菁,陳慧菁交接工作給我時,針對被告的薪水,並沒有特別跟我強調什麼,都照著之前的做,我沒有印象被告的薪水要怎麼計算;被告的薪水多少及怎麼計算陳明河及陳慧菁都沒有跟我講,我都是照著之前的做,我自己看資料做;我忘了接手時,被告在告訴人公司的職稱是什麼,也不記得當時被告的工作內容有無必須要上游泳課這一項,也不記得我接手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上游泳課,但我任職期間後面有;我不記得被告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上游泳課,也不記得被告何時當我們游泳館的執行長;我製作的員工薪資明細中,如果這個員工是有上游泳課的教練,上游泳課的薪水會放在教練費這個欄位;他卷第63頁這張4 月份薪資明細是我製作的,裡面被告有一個職務加給跟基本薪資,這個基本薪資是投保的金額,至於職務加給的意思可能就被告另外有一個職務的費用吧,但是我忘了被告那時候的職務是經理還是執行長,這個表內課費21475的核算方式是泳訓部有一個人專門去算他們的教練費,然後從他們那邊過來的,我拿到的泳訓部的資料,只是一個total 的金額;我當時知道泳訓部怎麼算的,但現在忘了,已不記得泳訓部如何計算出這個金額;我每個月製作完員工的薪資表後,都會拿給陳明河看,但我不是從到職之後每個月都會製作員工的薪資表,是陳慧菁離職之後我才接手的;偵卷第32頁的告訴人公司98年3 月員工薪資表不是我做的,同卷第33頁的98年4 月員工薪資表才是我製作的;98年4 月份這張員工薪資表裡面被告欄位職稱寫執行長,可看出被告當時是執行長,我雖不記得被告擔任執行長到何時,但並非一直持續擔任執行長到我離職,他中間有換過其他職務;陳明河不曾跟我說過被告每個月的薪水裡面要包含30堂的游泳課;我製作員工薪資表時,會把有上課的教練的上課堂數表一起附在員工薪資表上面送給陳明河看;我任職告訴人公司時,陳明河及官清吉常常來公司,且陳明河跟官清吉每個禮拜一固定要開會,也就是說每個禮拜一陳明河跟官清吉固定都會碰面;我的到職日是95年8 月2 日,離職日是100 年2 月25日,我是98年3 月陳慧菁離職以後,才接會計的職務;他卷第63頁這份4 月份薪資明細,我不確定是哪個年份的,但這份不是給陳明河看的,是發給員工看的,偵卷第33頁這份98年4 月員工薪資表才是我呈給陳明河看的;這種給陳明河看的員工薪資表的「實領金額」跟我另外發給員工看的薪資明細的「實領金額」是一致的;他卷第63頁這張發給員工的薪資明細上有課費,偵卷第33頁這種員工薪資表,如果員工的薪資有課費的話,我還會另外製作1 份泳訓課的課費在後面,因為人數太多了,沒有辦法擠到偵卷第33頁這張,偵卷第33頁這張是主要員工的,所以如果被告也有上游泳課,也是另外寫在泳訓課那1 張,不會寫在偵卷第33頁這1 張,我實領金額已經寫在偵卷第33頁給陳明河看,上面雖沒有課費的記載,但還有另外一張游訓課的教練費給陳明河看,陳明河不會沒辦法確認他們的課費領多少,因為我呈給陳明河看的,不止是偵卷第33頁這一張員工薪資表,還有泳訓課的資料也都給陳明河看,就是所有的員工,只要領公司薪水的都會給陳明河看;這份98年4 月份的薪資表,被告是執行長,實領金額47578 ,應領金額是50000 元,所以應領金額跟實領金額的差距,就是扣掉勞健保費用;當月被告的實領金額是寫47578 ,不表示被告當月並沒有另外上游泳課的堂數,堂數要看下面還有另外一張,就是我剛才說的教練費,雖然這裡實領金額寫47578 ,但是教練費就是歸在教練費那一塊,假如被告當月有領教練費的話,就是會兩塊加在一起才是被告實領的金額,因為這張只是員工薪資表,他兩塊加在一起的總金額我還會另外寫一個表,就是像他卷63頁那樣的薪資明細表,total 加起來;我給陳明河看每個員工當月實領總金額時,陳明河核對偵卷第33頁這種員工薪資表,通常不會自己再去加我呈給他的教練費金額,但是他會去看每一個細項,我會將這兩塊的薪水金額加起來,然後去做成另外一張表格,就是偵卷第34至37頁的表格讓銀行可以匯款,不過這個是有在元大銀行開戶的一個清冊,所以下面有寫「請蓋公司原留印鑑」,這份資料是給元大銀行的,然後元大銀行會照上面的金額撥款,但是又會做一份沒有開戶員工的清冊,我製作給銀行撥款的表格,陳明河會看過,且簽名、蓋原留印才會撥款,陳明河一定會看過,因為陳明河要蓋提款章,印章在陳明河那邊,元大銀行才會從告訴人公司的帳戶撥款,我不記得陳明河簽在哪;我已經不記得被告上游泳課的堂數是怎麼計算,也不記得游泳教練有無底薪等語(見易卷第131 頁背至第137 頁背)。
(四)證人王麗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99年7 月14日開始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至今,我到任時被告是經理,但我從100 年1 月才開始算薪水,各部門會將教練費的資料送給我們,我們會計審查後給公司負責人簽核,然後就轉為薪水;當班與非當班的教練費不一樣,薪水跟教練費是分開的,薪水是固定的,教練費要看教練報幾堂,也有教練這個月不報,下個月一起報,因為有的教練要一次上完再結,我們沒有強力要求教練要當月結,只要有單據可以對就可以;我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沒有薪水內要上幾堂課的薪資條件,薪水跟上課沒關係,被告人事資料表我忘記是我拿給陳明河或他拿給我,我當時沒有仔細看該表上希望最低待遇欄有沒有寫「5 萬含30堂課」的字樣,我不清楚被告薪水5 萬元,為何右上角投保勞保為何以3 萬4,800 元的級距投保,但告訴人公司勞保都有據實陳報等語(見偵卷第52至55頁)。
(五)證人官清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但很多業務不是我處理,這件事情會發生要追溯到去年8 月份,陳明河的太太劉小姐負責經費審核,於去年8 月份,該月薪水給劉小姐看到是10萬多元,除固定薪資5 萬員外,鐘點合起來10幾萬元,劉小姐就查以前的情況,陳明河當時很生氣,因為被告8 月份簽到不到10天,幾乎真正上班時間不到10天,其他時間都在水池裡面,上課就有錢拿,所以該月份被告鐘點費10幾萬元,陳明河跟我說被告說我有答應他不用上30堂課,我說我沒有答應,我說那不是我業務範圍,陳明河就很生氣;告訴人公司是會計知道員工薪資如計算,但會計只知道以前有30堂課,後來沒有,因為被告告訴會計說不用30堂課,沒有回饋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六)觀諸被告人事資料表(原本保管字號:本院102 年度院保字第726 號,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見易卷第94頁;影本見易卷第40頁即同卷第41頁),希望最低待遇欄固以紅色原子筆載有「$50000,- 含30堂課」字樣,右上角亦以鉛筆載有「34800-」字樣,惟該「8 」一字,為2 個上下分離、未連接之「0 」組成,故無法判定究意指「8 」或「0 」,且「$50000,- 含30堂課」字樣筆跡與該表內其他字跡所使用之深色原子筆顏色不同、字體亦明顯相異,又「34800-」之字體,亦明顯與「$50000,- 含30堂課」中「5 」、「0 」、「3 」之字體及該表內其他欄位中數字部分的字體相異。顯然最低待遇欄之「$50000,- 含30堂課」字樣及右上角「34800-」字樣均非被告所書,而希望最低待遇欄,依字義以觀,本應為被告自行書寫表示自己應徵工作所希望的最低待遇,卻非被告所書,自無從以此判定該段「$50000,- 含30堂課」字樣,是被告願意接受之薪資條件,而該欄既載為「希望最低待遇」,自亦未能以該欄位之內容判定為被告與所應徵公司對薪資之合致意思。而證人陳明河於檢察官向其確認究竟其與被告面試講薪水時,有無跟被告說底薪是3 萬8,000 元,課費、伙食費、交通津貼等多少時,並未直接否認被告此一說法,而係答稱「應該是另外講的,被告擔任組長等職務會有職務加給」等語(見他卷第86至8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陳明河之對話之錄音譯文所顯示之陳明河於被告應徵之初曾向被告提出底薪5 萬元,含30堂回饋課,被告表示當初有表示要3 萬8,000 元,升為執行長才改為5 萬元之對話內容(見他卷第75至76頁),更顯示底薪5 萬元,含30堂課回饋與底薪是3 萬8,000 元課費另計之2 個方案,確實於被告應徵之時,為被告與陳明河雙方所提及。再觀諸偵卷第31頁之告訴人公司98年2 月員工薪資表影本,其上被告之底薪欄位為手寫字跡,與該表上其他金額欄位均為電腦打字之使用字體相異,且被告底薪欄位之尾端與上緣框線均消失,與該表其他欄位之框線均完整亦相異,佐以證人陳慧菁上開有關此一薪資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時會以電腦打字,若有更改,也會直接在電腦上更改後列印,該表上被告之底薪欄位內容非其塗改之證詞,顯見該表上被告之底薪欄位內所載數字係該表製作人陳慧菁製作後遭他人塗改,自無從憑此內容真實性有疑之告訴人公司98年2月員工薪資表影本,遽認被告任職之初即與告訴人公司議定5 萬元之底薪。另由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慧菁、劉艾君、王麗璇所一致證稱之告訴人公司並未以低於實際薪資之金額申報勞保,係以員工薪資申報勞保之證詞,及陳明河所證稱右上角鉛筆字跡是會計問其被告投保勞健保要用那個金額,其以較接近級距去投保等詞(見他卷第85頁),顯見,被告應徵時與告訴人公司負責談薪之陳明河談妥之每月固定薪資,應係接近3 萬4,000 元或3 萬4,800 元級距之金額。而證人陳明河所證稱被告係到職後2 、3 個月才任執行長之詞,非但與證人陳慧菁所證稱被告到職後就是任執行長等語相左,且與偵卷第31頁告訴人公司98年2 月即被告到任該月份之員工薪資表上被告職稱欄所載「執行長」字樣相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為我做經理的底薪是3 萬8,000 元,改任執行長的底薪是5 萬元,加上我於98年2 月就任職執行長,所以我已經忘記我於98年2 月到底是領3 萬8,000 元,還是5 萬元,但至少於98年3 月後就是5 萬元一直到我離職等語,即非無據。
(七)況證人陳明河上開所證告訴人公司會計知道被告薪資5 萬元包含回饋30堂課,及被告跟其表示官清吉叫被告不用回饋後,其當時有跟會計說,暨被告有無做到回饋方案的30堂課,其是由會計那邊去知道的,其不會去確認、不會去看被告上課的課表等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陳慧菁、劉艾君、王麗璇所否認,是證人陳明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八)而證人官清吉上開有關其未曾答應被告不用回饋30堂課之證述,與被告上開有關其不曾向陳明河表示官清吉同意其不用上回饋課之辯詞並無相悖;又證人官清吉上開有關陳明河如何發現被告詐欺過程之證述,既係聽聞自陳明河,亦無從作為證人陳明河證述之補強證據;再官清吉上開有關被告告訴會計說不用30堂課,沒有回饋的事情之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證人陳明河、陳慧菁、劉艾君、王麗璇之證述均相左,自無從以證人官清吉上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九)另被告所辯稱之官清吉不會管告訴人公司的人事問題等語,與證人官清吉所證述之其雖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但很多業務非其處理,被告是否需回饋30堂課非其業務範圍等詞相符,足見官清吉於告訴人公司應未過問員工是否需回饋特定時授課時數之業務,而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陳明河、官清吉之證述,亦未見被告與官清吉有何背景、淵源或私交,有略過陳明河擅自越級向官清吉談是否需回饋特定時授課時數之理;又證人陳明河所證其不會去核對被告上課之堂數,應為會計核對後依多或少於30堂課增減被告月薪之證詞,顯與證人陳慧菁、劉艾君(均為若被告曾有答應30堂回饋課且施用詐術的話,於被告尚未施用詐術前,依據證人陳明河證詞,理應負責核對被告是否有達到每月30堂回饋課,以增減被告月薪之告訴人公司當時之會計人員)上開所證不清楚被告要上30堂回饋課,係以課表堂數乘上堂費製表交陳明河審核課費之證詞相悖,然若被告確曾答應陳明河30堂回饋課且施用詐術,告訴人公司於被告尚未施用詐術前,豈有無任何人負責核對被告是否有達到每月30堂回饋課,以增減被告月薪者之理。從而,陳明河所證述之誤以為被告係經官清吉同意而免除30堂回饋課之工作及薪資條件之詞,似與情理有違。
(十)綜上,本案無從僅因證人陳明河之片面且與證人陳慧菁、劉艾君、王麗璇所證相左之證述及上開意旨不明之被告人事資料表暨真實性有疑之告訴人公司98年2 月員工薪資表影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