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張智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1 年2 月及10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張智維於86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9日。嗣被告張智維於⑴87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0年8 月8 日確定。⑵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6 月19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與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被告於91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又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7 日。⑶又於9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9 月28日確定。⑷又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復與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記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巷○○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麻藥、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及10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以及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
),(甲)、(乙)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甫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9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乘坐其向不知情之永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並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朱淑玲所經營之水果攤,見朱淑玲所有之皮包1
個置放在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嗣朱淑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朱淑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曾中泰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