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有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有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又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