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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麗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麗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任麗琨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03號判處應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事實

(一)任麗琨於102年3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見黃瑞李所有、交由許家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駛離現場(機車價值約新台幣2 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即102 年3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任麗琨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街00巷0號前,並於其側吸食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證據:

(一)被告任麗琨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己不利之供述(見偵字第3478號偵查卷第3至6、69至70、76至7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9、92至9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

(三)證人即瑞記五金行負責人林洵鎰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99至10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14至17頁)。

(五)被告騎車逃逸路線圖、機車失竊地點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86、87、89、8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麗琨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思不勞而獲,仍竊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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