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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告
古雲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4 、10654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8、1851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480 、1077、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春龍、古雲清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春龍、古雲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有渠等供述及證人指證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當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惟衡被告2 人經提起公訴後,均坦承不諱,是掩飾一己責任之情又稍些輕微,因認被告2 人如能各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48萬元,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無羈押之必要,但如不能具保,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因被告2 人均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裁定均自民國102 年3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嗣並裁定均自同年6 月5 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李春龍、古雲清後,因認渠等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李春龍、古雲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定事證明確,於10年7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3號、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18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衡諸被告2 人販賣次數及對象均不少,又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2 人在未出具前開適當之保證金之前提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規避涉犯重罪之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兼以若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維持原羈押之處分,應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從而,被告2 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從102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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