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家政前曾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吳家政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騎乘其兒子友人孫敏捷所有車牌號碼000 —JGJ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不慎與翁緞妹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路○○○○○○○○○號碼000 —38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翁緞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翁緞妹撤回告訴,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吳家政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因畏責,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獲在場目擊並記下吳家政所騎乘上揭機車車牌號碼之民眾告知車號,乃通知吳家政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場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緞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吳家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4 至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JGJ 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翁緞妹所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 —38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翁緞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其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 —JGJ 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撞到之後,翁緞妹人車倒地,我的車子沒有怎樣,我過去先把翁緞妹騎的機車立起來,再把翁緞妹扶起來讓她坐在馬路上稍微突出的石頭上,告訴她我家裡及我兒子的聯絡電話,也有順便跟她說我會先叫我兒子叫救護車先送她去榮民醫院,那時翁緞妹可以坐起來,我還有在車禍現場打電話給李國雄,跟他說我發生車禍,我現在胸部痛,所以要先去看醫生、打針,請他先就近來車禍現場,我就從現場離開先去醫院了。因為我會順路經過李國雄家,所以我就順便去李國雄家,跟他說車禍現場在何處,請他先去現場看,我先去打針,李國雄就說好,後來我就自己去宏光診所就醫。我從診所出來後,有跟家人聯絡,家人跟我說被害人在竹東榮民醫院,警察有過去,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竹東榮民醫院,沒有看到翁緞妹,後來知道她被送去國泰醫院,我有去國泰醫院看她,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吳家政於101 年5 月2 日下午,騎乘其兒子友人孫敏捷所有車牌號碼000 —JGJ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往東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翁緞妹所騎乘沿新竹縣竹東鎮○○○路○○○○路○○○○○○○○○號碼000 —38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翁緞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腳第二趾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滑脫合併腰椎狹窄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翁緞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10至12-1頁、58、59、61、62頁、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 月10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13至21、66、73至76頁),是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翁緞妹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翁緞妹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2、次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緞妹於警詢時證述:撞擊後我因為受傷倒地爬不起來,我機車有被現場民眾先移動至路邊了,對方駕駛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沒有下車查看車禍及受傷情形,警方到場時被告就已經沒有在現場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吳家政發生車禍,我被撞後昏倒,鄰居看到吳家政車號後打電話報警。(對方車禍後做何事?)馬上騎車走,因為對方沒有倒地,鄰居記下車號,我被撞飛。(何人報警?)住附近的人,但我不認識。(車禍後意識是否清醒?)我倒在地上,警察叫我我才清醒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吳家政發生車禍後,我就昏倒了,警察來叫我,我才醒來,醒來時,吳家政沒有在車禍現場。(之前在偵訊時說是鄰居幫你記下車號?)是,哪1 個鄰居我不知道,我到榮民醫院,警察問我誰撞你,我說我不知道,是警察跟我說有人看到幫我記下車號,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翔實(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12、58、59頁、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6 、177 頁),且有警員范建華所出具並載明:經警於15時40分抵達現場,抵達時,救護車正在現場救護車禍當事人翁緞妹,現場1 名男子就向職表示,另1 名車禍當事人發生車禍後就往東寧路方向逃逸,該男子抄下車號000 —JGJ 號在現場等候警方,將車號交由警方後,就先行離開現場。經職查證976 —JGJ號重機車循線通知肇事當事人吳家政,吳家政於101 年5月2 日18時30分許自行至本所等內容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47頁)。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緞妹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吳家政離開現場時,沒有告知我他的姓名及聯絡資料或要去做什麼,我也沒有同意吳家政先行離開現場,我不知道吳家政有無請任何友人到場處理,現場也沒有人向我表示是吳家政委託到現場處理等語,及於偵訊時明白證述:車禍後,吳家政沒有扶我起來,我都是躺在地上。(車禍後,對方有無留聯絡方式?)沒有。(車禍後,對方有無跟你說他要先就醫,所以先離開?)沒有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是否有扶你起來,是否有告訴你他受傷,要先去看醫生?)我不知道人,我昏掉了,警察來我才知道。(有沒有1 個人說他是吳家政的朋友,吳家政請他來車禍現場?)沒有等語在卷(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12頁、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6 、177 頁),互核證人翁緞妹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而告訴人翁緞妹於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時,猛然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衡情告訴人翁緞妹於車禍發生後身心應係處於飽受驚嚇之狀態,參以告訴人翁緞妹一再證述其當時已經昏倒等情,被告又如何能順利告知精神處於驚惶未定及身體因倒地受傷而處於疼痛不已狀態之告訴人翁緞妹有關如何聯絡之正確方法?再參諸前述警方到場處理時,係經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方能循線追查,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已如前述,苟被告真係有於車禍發生之後,將告訴人翁緞妹扶起,並坐於馬路上稍微突起之石頭上,再告知告訴人翁緞妹其自己家裡之聯絡電話及兒子之聯絡電話之舉,告訴人翁緞妹也明確知悉及瞭解,則旁觀目擊之民眾當亦能清楚看見並知悉此情,如此目擊民眾又何有必要需辨識及記下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刻意等候在車禍現場,俾能告知警方該肇事後逃逸之人所騎乘之車號為何?此外,告訴人翁緞妹於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時,其仍係坐在馬路中間之地面上,更未如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翁緞妹係坐在馬路上稍微突起之石頭上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17頁),從而依據告訴人翁緞妹前開證述內容、警方係經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方能循線追查暨現場照片等,已足認被告辯稱曾將告訴人翁緞妹扶起並坐於馬路上突出石頭上,同時告知自己家裡聯絡電話及兒子之聯絡電話後方才離開,顯見其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真實,難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我有在現場打電話給李國雄,也有順路去他家,告訴他我發生車禍,要他去車禍現場看,然後我就先去就醫云云。然證人李國雄於偵訊時已證述:吳家政打電話跟我說他跟他人發生車禍,他先來我家,我先陪吳家政去醫院打胰島素,吳家政跟我說車禍地點,我大概知道地點,我過去看,但已經沒有人在場。(吳家政有無留聯絡方式給對方?)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李國雄住在附近,車禍現場到李國雄家3 至5 分鐘車程,5 至600 公尺,我親自去找李國雄,他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60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逕自離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幸福路與幸福二路口之車禍現場後,其係先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3 至5 分鐘車程之證人李國雄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再與證人李國雄一齊前往其住處附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處之宏光診所就醫,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我自己1 人獨自就醫云云,顯非實在。而被告在離開車禍現場前,其並未報警及呼叫救護車到場一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60頁),且在上述過程中,證人李國雄一與被告見面後即陪同被告共赴診所就醫,亦如前述,顯見證人李國雄縱使自被告處知悉有發生前開車禍情事,其亦無法代替被告對身處車禍現場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翁緞妹為任何救護及照顧至明,此當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猶仍由證人李國雄陪同其就醫,益徵被告在車禍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且全然無救護及照顧受傷之告訴人翁緞妹避免傷勢擴大以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昭然若揭。從而被告辯稱事後我有打電話問李國雄現場處理狀況如何,表示我無逃逸之意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⑶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逃逸」,係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犯罪即已完成,縱使被害人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被告於告訴人翁緞妹送醫治療後,雖有與其母親吳黃窓妹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翁緞妹等情,固據證人吳黃窓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127 頁背面),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翁緞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兒子說被告有來看我,但當時我在給醫生檢查,所以被告沒有看到我,被告只有來看這1 次等語在卷(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8 、179 頁),然被告於逕自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後,警方到場處理,已然獲現場目擊民眾告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是以警方循線追查後已開始試圖聯繫被告,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宏光診所出來後,有跟家人聯絡,家人跟我說被害人在竹東榮民醫院,我知道我家人在榮民醫院等的時候,有警察過去等情(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81頁),亦可得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翁緞妹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則其在告訴人翁緞妹嗣因他人報警處理並請救護車到場後,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治療,且警方斯時亦已知悉其為騎車發生車禍後又逕自離開現場之人後,其方前往醫院探望告訴人翁緞妹,顯見此乃被告犯後之舉止,自難以此即倒果為因而遽謂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4、末查,被告雖確於騎車離開車禍現場後,先前往證人李國雄住處,再由其陪同前往上揭宏光診所就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確受有右腰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宏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939號卷第3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是騎我原來那臺機車到李國雄家,從車禍現場騎車到李國雄家需要3 、5 分鐘,需要過1 個紅綠燈。(你從車禍現場離開,到李國雄家,接著到宏光診所就診,之後再到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室,全程你都是自己1 個人嗎?)是。(全程你都是自己騎你那臺機車嗎?)是等情(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觀之,被告既於發生車禍後猶仍可以騎車陸續前往多處地點,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傷勢並非嚴重,且退步言,縱使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果真受傷且疼痛難當,為保險起見,其更應留在車禍現場報警並等待救護車抵達後救護,方為正途,然其卻捨此而不為,反而在發生車禍後,不惟未報警或請救護車到場,更未對因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之告訴人翁緞妹為即時之照顧及救護,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車禍現場,完全未顧及告訴人翁緞妹生命身體之安全,是被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辯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才離開現場就醫,並無逃逸之意云云,顯係託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吳家政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9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交訴字第12號卷第12至18、85至93頁),堪徵其素行非佳,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且肇事致告訴人翁緞妹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然其未報警,亦未即時採取任何救護及照顧措施,即逕自騎乘上重型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翁緞妹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告訴人翁緞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犯後雖與告訴人翁緞妹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款項,然對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始終矢口否認,且難認其對己身所為此犯行有何悔意及反省之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