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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汪銘欽郭哲宏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被告
羅煥翔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羅煥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該案業已判決,鈞院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加以該等物品為聲請人營業上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煥翔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起訴書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竹檢坤101偵9301字第01525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確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廉政署編號│   備註   │
├──┼─────────────────┼──┼─────┼─────┤
│ 一 │羅煥翔大陸通行證                  │乙件│7-7       │保管字號:│
│    │                                  │    │          │本院102 年│
│    │                                  │    │          │度保字第83│
│    │                                  │    │          │號(本院卷│
│    │                                  │    │          │一第166 頁│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