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 被告
- 羅煥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羅煥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該案業已判決,鈞院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性,加以該等物品為聲請人營業上所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煥翔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2 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亦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並經檢察官同意發還被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9301號、第11401號、102年度偵字第623號起訴書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4日竹檢坤101偵9301字第015259號函(見本院卷五第239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確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廉政署編號│ 備註 │ ├──┼─────────────────┼──┼─────┼─────┤ │ 一 │羅煥翔大陸通行證 │乙件│7-7 │保管字號:│ │ │ │ │ │本院102 年│ │ │ │ │ │度保字第83│ │ │ │ │ │號(本院卷│ │ │ │ │ │一第166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