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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立瑋(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立瑋不知悔改,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上路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6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大庄網咖內,飲用5 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延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立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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