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民國96年11月5 日15、16時許,在其表姊開設在新竹市南寮之福利社,與其表姊夫一同飲用罐裝臺灣啤酒,至同日20時多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罔顧友人勸阻及無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無照騎乘其友人林文鈴所有車牌號碼9FP—311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文鈴沿新竹市○○路○ 段由南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23巷1 號2 樓之住處。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673 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導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前揭車牌號碼9FP—311 號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李柏憬騎乘車牌號碼6FF—389號重型機車由該路段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柏憬因此受有⑴胸部鈍挫傷合併大量肺內出血及血氣胸、創傷性休克、⑵左肱骨、左股骨、左撓骨骨折、⑶顱底骨折併彌漫性軸突損傷、⑷肝臟鈍挫傷等傷害,經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於96年11月6 日凌晨零時58分許不治死亡。而乙○○亦受傷,經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15.13mg/dl ,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5 毫克。
二、案經李柏憬之父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過失致死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且為證人林文鈴、張順宗及沈庭如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現場照片1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11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23464號函送之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1 份及被害人照片9 幀、於96年11月26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24389號函送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1月26日法醫毒字第0960005026號函1 份等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李柏憬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乙○○駕駛重機車沿延平路2 段由南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超車。又無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均不得駕車。李柏憬駕駛重機車沿延平路2 段由新竹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在往南寮方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乙○○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所駕駛之重機車自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無法防範。鑑定意見:乙○○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李柏憬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8日竹苗鑑960696字第0965304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李柏憬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9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5萬元外,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且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酒精測試濃度之高低、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