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晏笙
- 被告
- 黃治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晏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治強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廖晏笙(起訴書誤載為廖宴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晏笙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 日上新竹山區前,先在苗栗縣某車行,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借用原屬不知情之葉雲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後移轉登記予楊岳誠),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山區,與黃治強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總重量572公斤重牛樟樹材10 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之新竹縣尖石鄉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號農路約1公里處(座標X:278214、Y:0000000),共同將重達572 公斤之牛樟木10塊搬運至由廖晏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接運下山。嗣於同日16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線37公里處,預備將牛樟木丟棄路旁並準備掉頭迴轉之際,即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樹材10塊共572公斤(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二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